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俊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