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鋒銘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
聲付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鋒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 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7號裁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茲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11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00 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 為156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 年1 月26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1月 3 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461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