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37號
TNDM,106,簡上,237,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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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趙永聖
兼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106
年度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7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永聖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與鄭榮堯之代理人鄭淑惠簽約, 承租鄭榮堯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4 樓)房屋,嗣與鄭淑惠就房屋租賃發生民事糾紛,雙方於10 6年1月12日9時20分,在上址執行點交及協調房屋契約和解 金時,雙方一再爭吵,趙永聖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 打鄭淑惠二次,致鄭淑惠受有頭部損傷、胸挫傷之傷害(趙 永聖主張受鄭淑惠毆打之部分,檢方另案偵辦中)。二、案經鄭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鄭淑惠於警詢中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鄭淑惠,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 之犯行,辯稱:「第一次告訴人先動手打我女友葉妙琦,我 過去理論,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才打她,第二次她是騷擾 我友人葛昱華的太太呂玫娟,我才先動手打她,我是正當防 衛」等語。
二、經查:




⒈ 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2次,致其受有頭部損傷 、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葛昱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證人鄭淑惠、張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1)證人葛昱華於106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點 交當天我確實有看到趙永聖出拳打告訴人頭部,當時我在 後面有看到,後來告訴人也不甘示弱和趙永聖相互拉扯」。 (見偵卷第33頁)
(2)證人鄭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打兩次。第一次我 被打時,我叔叔即債權人鄭榮堯跟執達員把被告拉開。第 二次是因為我只是跟被告朋友的老婆呂玫娟說,妳如果要 幫人,要看人看事,被告的同居人葉妙琦就在那邊吆喝說 ,妳不要恐嚇我大嫂,然後被告就說妳恐嚇我大嫂,就衝 過來用拳頭揮我的太陽穴。被告第一次是推打我的胸口, 他同居人每次都亂喊。我被他第一次打完之後,我就按下 手機的錄音,他的同居人就叫警察制止我,制止我不可以 錄影、錄音,警察就叫我把手機收起來,後來我又偷偷的 按下錄音,所以才能全程錄到。我當天主要會受傷,就是 因為被告用拳頭打我的太陽穴,還有推胸口的部分。在葉 妙琦講「你踢我」這句話之後,被告先打我的胸口,第二 次葉妙琦又說妳恐嚇我大嫂,被告才又用拳頭打我的太陽 穴,所以是兩次。我當天沒有動手打被告。被告會受傷是 因為他要衝過來打我,他自己去碰到抽油煙機,我根本沒 有打他,我怎麼可能打得到,他那麼兇,我叔叔跟執行署 的人有過來把他拉開。我被打的時候,葛昱華他距離我大 概一個箭步而已,很大一步的距離,所以他可以看到被告 打我,因為他是正面對著我。」(見106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卷第33至34頁)
(3)證人即當場處理之警員張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 他們在打架時,是背對著他們,後來有轉過來看,我看到時 債務人已經被拉開了。我有看到他的朋友葛昱華,他有在現 場,在被告的身後。葛昱華的角度應該是看得到被告的動作 。」(見10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第32頁)⒉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臺上 字第3144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 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刑事裁判 參照)被告主張其反擊告訴人之攻擊是屬正當防衛云云。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告訴人踢我女朋友,我過去跟 告訴人發生爭執,她就動手打我,把我打到流血,我才動手。 第二次是因為她抓葛昱華太太的手,我朋友制止她,她不聽, 我很生氣就衝過去打她。」(見10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第39 頁),觀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經過及衝突起因之整體過 程,第一次衝突發生時,無論係被告或告訴人何人先出手傷害 對方,二人均係本於你來我往而互為反覆攻擊、還擊之態勢, 業屬相互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互毆行為,而第二次衝突發生, 則是被告因氣憤怨懣或迴護友人而出於傷害故意之攻擊行為。 核被告先後二次動手,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而 為,雙方一有爭執或細故,即以此為由而動手,並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或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被告所為自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綜上,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此外,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錄影光 碟勘驗報告(警卷第14頁、偵卷第39至42頁),事證明確,上 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請求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惟因其已坦承有動手, 且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業已實施勘驗並製作筆錄,(詳偵卷第39 頁以下),依勘驗報告書,雙方第一次爭執時,被告說:「警 察,她給我打到流鼻血(依上下文真意應是,她把我打到流鼻 血)」,告訴人稱:「他打我、他推我胸部」;第二次雙方爭 執時,被告說:「我打你?你可以打我,我不能打你?她打我 打到流鼻血,她剛剛也有打我」,告訴人稱:「他打我」,核 與被告自承,第一次雙方爭執時被告有動手;第二次自承是先 動手打告訴人,因與上情相符,本院認無再次勘驗必要,併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傷害行為2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5年確定,於9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因房屋租賃而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 ,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損傷、胸挫傷之傷害, 及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伊係正當防衛 云云,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亦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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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