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286、14501、18989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
審理(106年度偵字第4780、4781、6205、12418、18234號),
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出售○○○○○○○○○○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芳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芳瑨可以想見如果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拿來作為犯罪的工具,但心裡仍然存著縱使有人利用他的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也沒有關係的想法,於104年7月21日,在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先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且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的代價,把那個門號的SIM卡賣給綽號「阿強」的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0000000000號的SIM卡之後,便用來詐騙以下的帳戶,再用騙來的帳戶去騙取其他人的金錢: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6日前,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莊 裕翔,自稱是「劉專員」,詢問莊裕翔是否需要貸款,莊裕 翔回答說需要貸款1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便要求莊裕翔提供 身分證件和金融帳戶資料。莊裕翔於是在105年3月16日,透 過宅急便之方式,把他的身分證影本和竹山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的存摺影本和提款卡,寄到高雄市○○區○○○ 路000號、收件人「王國華」,並在電話中跟「劉專員」告 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莊裕翔的竹山郵局帳戶資 料後,又用來騙取下述人士的金錢:
1.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9日下午,假裝是網拍業者和華南 銀行專員,(用別的門號)打電話給林珊騙說:她之前網路 購物因為扣款設定錯誤,會使她的帳戶內存款被扣款12期, 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才有辦法取消。害林珊受騙上當, 在當天晚上和隔天(20日)依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操作提款 機,分別匯款了29,987元及29,987元到莊裕翔的竹山郵局帳 戶裡。
2.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9日晚上,又假裝網路賣場員工
和兆豐銀行專員,用類似手法詐騙李柔萱,害李柔萱受騙上 當,於是在當天晚上先後匯款了25,506元及3,853元至莊裕 翔的竹山郵局帳戶裡。
二、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3月16或17日,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 鄭芷昕,自稱是銀行配合貸款中心的「王專員」,詢問鄭芷 昕是否需要貸款,鄭芷昕回答需要貸款5萬元,「王專員」 隨即要求鄭芷昕提供身分證件和金融帳戶資料,鄭芷昕於是 在105年3月19日,透過宅急便的方式,把她的身分證、健保 卡及陽信銀行永康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影 本、提款卡和密碼,寄到臺南市○區○○路000號、收件人 「馮維白」。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芷昕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 後,就在105年3月23日晚上,先後假裝是網路購物與台新銀 行的客服人員,(用別的門號)打電話給謝瓊瑩騙說:她之 前購買商品時,因為業務人員的疏失,錯誤設定是分期約定 轉帳,將來會連續12個月、每個月從她的帳戶內扣款2,099 元購物金,她必須依照指示操提款機才有辦法解除設定。讓 謝瓊瑩因此受騙上當而在當天晚上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匯 款29,989元到鄭芷昕的陽信銀行帳戶裡。三、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3月中旬,自稱是「黃柏偉」,以0000 000000門號致電鄭琇姍,表示可協助代辦信用貸款,並要求 鄭琇姍提供身分證件和金融帳戶資料。鄭琇姍於是在105年3 月18日,透過宅急便的方式,把她的身分證影本和玉山銀行 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影本和提款卡,寄到 臺南市○○區○○路000號、收件人「馮維白」,並且在電 話中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琇姍的帳戶 資料後,在105年3月24日下午,佯裝是「HITO本舖」職員, (用別的門號)打電話給邱彥廷騙說:他之前網路購物時, 因為人員作業疏失,把他從一般顧客設定為批發商下訂12筆 訂單,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才有辦法取消。讓邱彥廷因 此而受騙上當,於是在當天下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29,987元到鄭琇姍的玉山銀行帳戶裡。
四、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3日,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簡義 銘,自稱是貸款代辦公司之人員「李先生」,詢問簡義銘是 否需要貸款,簡義銘回答需要之後,「李先生」隨即要求簡 義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簡義銘於是在當天透過宅急便之方 式,把他的名間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 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和密碼, 寄到彰化縣○○鎮○○街0號、收件人「李友勝」。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簡義銘的名間郵局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 ,又用來騙取下述人士的金錢:
1.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6日下午,先後假裝是臉書商家和 郵局客服人員,(用別的門號)致電林雨農騙說:他之前在 網路購物時,因某種原因變成分期付款,將來會從他的帳戶 內自動扣款12個月,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才有辦法解除 設定。害林雨農受騙上當,於是在當天下午依照指示操作提 款機,並因此而匯款3,456元到林雨農的郵局帳戶裡。 2.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6日下午,(用別的門號)先後假 裝是網路賣方和銀行客服人員,用類似手法詐騙陳進遠,使 陳進遠受騙上當,於是在當天下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 款29,985元到簡義銘的名間郵局帳戶裡。 3.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6日下午,(用別的門號)先後假 裝是奇摩拍賣的賣家和郵局之人員,用類似手法詐騙江靖涵 ,害江靖涵受騙上當,於是在當天晚上依照指示領出11,000 元現金之後,再依指示轉入簡義銘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 4.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6日晚上,(用別的門號)假裝是 郵局人員,用類似手法詐騙劉育欣,使劉育欣受騙上當,於 是在當天晚上,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先後匯款了19,000 元及29,985元及存入8,000元到簡義銘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裡。
五、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下旬的某一天,以0000000000號門 號致電徐佩君騙說:如果要貸款,要提供存摺影本和提款卡 ,使徐佩君因而受騙,而在105年8月4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的統一超商潭寶門市,把她申辦的羅東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影本和提款卡,以宅急便寄到 彰化縣○○鎮○○街0號給「李友勝」。詐騙集團取得帳戶 之後,便在105年8月7日下午,致電謝東松騙說:因網路購 物設定錯誤,必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讓謝東松因此而受 騙上當,於是在當天晚上依照指示轉帳29,985元、19,985元 到徐佩君的羅東郵局帳戶裡。
六、詐騙集團在105年8月9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楊語庭 ,騙說是金融公司「李友勝」,詢問楊語庭是否有需要貸款 ,楊語庭回答需要之後,「李友勝」就要求楊語庭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審核資格,楊語庭因此受騙上當,便寄送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 和密碼給「李友勝」。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語庭的銀行帳戶 資料之後,又用來騙取下述人士的金錢:
1.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11日(用別的門號)致電李洵嘉, 騙李洵嘉有網路購物,要求他到提款機取消交易,害李洵嘉 受騙上當而依照指示匯款29,985元到楊語庭的臺灣銀行帳戶
。
2.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10日,(用別的門號)假冒是郵局 人員致電張尚宸,騙說張尚宸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而 被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要求張尚宸必須用提款機取消,讓 張尚宸因此而受騙上當,依照指示匯款23,000元到楊語庭的 臺灣銀行帳戶裡。
3.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10日,(用別的門號)以類似手法 詐騙林玉姿,害林玉姿受騙上當而依照指示匯款18,985元到 楊語庭的臺灣銀行帳戶裡。
4.詐騙集團成員又在105年8月11日,(用別的門號)以類似的 手法詐騙尤采心,使尤采心受騙而依照指示分別匯款29,927 、19,000元到楊語庭的臺灣銀行帳戶裡。 5.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11日,(用別的門號)以類似手法 詐騙劉易璐,害劉易璐受騙上當而依照指示匯款29,985元到 楊語庭的玉山銀行帳戶裡。
6.詐騙集團成員又在105年8月11日,(用別的門號)以類似手 法詐騙顏嘉輝,使顏嘉輝受騙而依照指示匯款7,910元到楊 語庭的玉山銀行帳戶裡。
7.詐騙集團成員又在105年8月11日,(用別的門號)以類似手 法詐騙陳長忻,讓陳長忻因而受騙上當,匯款29,912元到楊 語庭的玉山銀行帳戶裡。
8.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5年8月11日,(用別的門號)以類似手 法詐騙張任廷,使張任廷受騙而依照指示匯款29,985元到楊 語庭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
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中旬,用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 張珍杰,騙說可以協助代辦信用貸款,並要求張珍杰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張珍杰因此受騙上當而在105年11月20日 ,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將他的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 影本、提款卡等,寄到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收 件人「許家銘」,並在電話中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張珍杰的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又用來騙取下述人 士的金錢:
1.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11月30日晚上,(用別的門號)假裝 是網路商家「AH」的職員,致電邱資貴騙說:他之前網路購 物時,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刷24筆訂單,他必須依照指示操 作提款機才有辦法取消。害邱資貴受騙上當,在當天晚上依 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24元到張珍杰的玉山銀行帳戶 裡。
2.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11月30日晚上,(用別的門號)以類
似手法詐騙吳雅菁,使吳雅菁因此受騙上當,而於當天晚上 依照指示匯款29,989元到張珍杰的玉山銀行帳戶裡。 3.詐騙集團成員又在105年11月30日晚上,(用別的門號)以 類似手法詐騙盧郁琪,害盧郁琪因此受騙而在當晚,依照指 示以網路轉帳匯款19,912元到張珍杰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裡 。
理 由
一、判決要旨:
本院合議庭一致認為被告林芳瑨先生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讓 詐騙集團騙到數個帳戶資料(提款卡以及密碼),已構成詐 欺取財罪名。合議庭多數意見又認為,詐騙集團騙到帳戶之 後,再用別的門號騙取金錢,讓被害人把被騙的款項匯入騙 得的帳戶裡,也構成詐欺取財罪。因此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的多筆詐騙帳戶和金錢的事實,原審法院來不及一併審理, 所以本院決定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的刑罰,以使行為結 果和刑罰相符。
二、審理範圍:
1.本案原審判決包括兩個部分,分別是出售0000000000號門號 給詐騙集團成員(判有期徒刑4月),提供台灣銀行高雄加 工出口區分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判 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只針對出售門號部分上訴,因此關 於提供帳戶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的審理範圍。 2.檢察官上訴後移請併案審理的部分(也就是事實一以外的部 分),雖然沒有經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被告出 售0000000000門號只有一個,是單一的行為,在法律上只能 用一個最重的罪或行為處罰被告,不能分開處罰,也無法分 開審理,因此本院就必須一併審理移請併案審理的部分,使 被告能對他出售行為的全部結果擔負刑責。
三、證據清單:
1.被告林芳瑨於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及本院法 官詢(訊)問時的自白,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 戶基本資料。
2.被害人莊裕翔、林珊、李柔萱、鄭芷昕、謝瓊瑩、鄭琇姍、 邱彥廷、簡義銘、林雨農、陳進遠、江靖涵、劉育欣、徐佩 君、謝東松、楊語庭、李洵嘉、張尚宸、林玉姿、尤采心、 劉易璐、顏嘉輝、陳長忻、張任廷、張珍杰、邱資貴、吳雅 菁、盧郁琪等人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的證詞以及提出的匯 (存)款證明單據(提款機及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宅急便收據、遭詐騙過程的網頁或Line或手機通聯截圖。 3.以下帳戶的交易明細:莊裕翔的竹山郵局帳戶;鄭芷昕的陽
信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鄭琇姍的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簡 義銘的名間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徐佩君的羅 東郵局帳戶;楊語庭的台灣、玉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 珍杰的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
1.所謂的幫助犯:
在刑法上所謂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 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施犯罪的人(也就是「 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施犯罪行為的 人。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 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這種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本院審判的經驗得知,帳戶是可以出售謀利而有市場行情 的,因此詐騙集團的人直接用被告出售的手機門號騙取人家 的帳戶使用,被告的出售門號行為當然直接幫助了詐騙集團 成員完成詐欺行為。至於詐騙集團再用騙到手的帳戶讓被騙 錢的被害人匯款,雖然不是直接得力於被告的幫助,但本院 多數意見認為這種「對他人犯罪提供間接協助」的情形,也 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認為也構成刑法上的幫助犯。所以, 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犯 )詐騙被害人等而獲得帳戶和錢財,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 」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要按照「正犯」的刑度, 加以減輕。
3.被告是用單一的出售門號行為,造成為數眾多的被害人等受 騙上當,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 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 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情節最重的一個加 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五、原判決的撤銷理由:
原審判決的時候,後來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的部分來不及審 理,所以認定事實就不完整,決定量刑基礎也不完整。因此 本院合議庭認為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完全 而有撤銷改判的原因,是正確的,於是決定撤銷原審判決關 於出售門號的部分,改判比較重的刑罰。原審判決關於出售 門號的部分既然被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根據此一部分所作的 定應執行刑的決定,當然也必須一併予以撤銷,應該補充說 明如上。
六、量刑的決定: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 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 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 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 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 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 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因此,若說 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 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於是, 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 ,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 的責任為基礎,考量:a.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 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b.被告的所作所為,導 致非常多的被害人受有金錢的損害程度;c.被告的行為,使 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d.原審判決就 出售門號這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等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 判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而且如果易科罰金的話,以1000元 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主文欄第2項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