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66號
TNDM,106,簡,966,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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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健鵬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罪。爰審酌認為有利可圖,即利用逃逸外勞無任何投訴管道 及懼怕遭警查獲之機會,媒介外勞從事工作,欲從中獲利, 亦同時造成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人士無法有效管理 ,所為誠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獲取 之利益約新臺幣(下同)2666元,與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所仲介之工人領取工資約8000元,而其所獲得之仲介佣金為 每600元至700元工資抽取200元等情(警卷第4頁),足認被 告抽取佣金比例約為工資之三分之一,是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得以認定為2666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4號
被 告 潘健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11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鵬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間某日止,媒介行蹤不明之越南 籍外國勞工HOANG XUAN LONG(中文姓名黃春龍)、VU THI THUY(中文姓名武氏垂),至臺南市中西區某工地、嘉義縣 中埔鄉某工地從事地磚鋪設工作,而渠等鋪設地磚每坪可得 共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潘健鵬則從中抽取200元 之仲介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HOANG XUAN LONG、VU THI THUY(均已離境)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 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 罪嫌。
(二)被告自承已交付約8,000元報酬與證人HOANG XUAN LONG、VU THI THUY,因被告所抽取者約為渠等獲得報酬之3分之1, 故足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有2,666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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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