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文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 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 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