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六至七行所載:「…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確 定」,補充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確 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入監服刑,於101年3 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出監後又多次施用毒品,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於104年6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8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黃郁欽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 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