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57號
TNDM,106,簡,3557,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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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裕昇
      鄭忠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22
號、106年度偵字第6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裕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忠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至十二行「取得上開後壁厝郵局 帳戶資料」應更正為「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及後壁厝郵局帳戶 資料」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裕昇鄭忠進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呂裕昇鄭忠進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上 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 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 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二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二人各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分別對本件數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在現 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 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無前案紀錄、被害人受騙金額、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因提供帳戶



而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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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