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45號
TNDM,106,簡,354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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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金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誑稱仍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之鴻喜婚禮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喜公司)工作 ,使房東太太信以為真,而為其開門,進入該公司租用之辦 公室(無故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竊取公司收銀機中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一 空。經鴻喜公司之負責人侯美惠發覺現金短少,報警處理並 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金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侯美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金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以竊得現金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畢業、入監前擔任服務業 、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亦未賠償 與侯美惠,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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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