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8至9行之「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記載,應更正為「 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 淨重為0.227公克)及吸食器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 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偉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再度犯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 心健康之行為,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於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 重0.227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4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院偵查卷第23頁 ),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 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