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91號
TNDM,106,簡,3491,201711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祥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又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罪刑,並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林世棟已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十頁),並 付訖新臺幣十八萬元調解款項(並有告訴人南市區漁會信用 部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告訴人 表示不究責並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犯罪所得被告已依 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