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89號
TNDM,106,簡,3489,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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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啟賢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啟賢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馬祖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致該 女子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 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仍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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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