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67號
TNDM,106,簡,346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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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七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六列至第七列「出手毆擊劉憲輝頭部,致劉憲輝 因而受有後腦部紅腫之傷害」,應補充為「出手毆擊劉憲輝 頭部,劉憲輝隨即出手阻擋並因周柏均揮拳之力道撞擊後方 牆壁,致劉憲輝因而受有後腦部紅腫、左背部紅腫、右手關 節處紅腫、左嘴角破皮流血之傷害。
(二)證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中華民國一0六年八月七日南 監戒字第1060500204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劉憲輝遭同房被告 周柏均毆打成傷之調查相關資料」,應補充為「法務部矯正 署臺南監獄中華民國一0六年八月七日南監戒字第10605002 04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 、違規懲罰通知單、周柏均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收容人 談話筆錄、陳述書、劉憲輝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收容人 談話筆錄、陳述書、收容人入舍內外傷病紀錄表、同舍房林 志明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陳述書、同 舍房方琮淵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陳述 書、同舍房劉人豪、莊復平之陳述書各一份、法務部矯正署 臺南監獄隔離考核舍內外傷相片紀錄表三份(總計九張相片 )」。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係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自述家人均已 往生,入監前擔任搬家工人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因細故發 生爭執,被告因此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獲得告 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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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