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48號
TNDM,106,簡,3448,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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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蓓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蓓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蓓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曾蓓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蓓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蒙娜麗 莎飯店」206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9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逮獲,而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蓓琳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採尿 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提供尿液 送驗,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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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