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02號
TNDM,106,簡,3402,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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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秀
被   告 謝煜德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煜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秀謝煜德謝明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家族紛爭,分別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由林育秀徒手毆打王源典左臉2下,謝煜德 繼而以右腳踢王源典臀部1下,並以右手徒手毆打王源典背 部1下,謝明宏再以左手徒手毆打王源典背部1下,致王源典 受有頭部鈍傷、臀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王源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秀謝煜德謝明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源典之指訴以及證人王建文陳發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緣起,案發前甫自派出離開 ,旋即在公共場合施暴,法治觀念實為薄弱,又被告3人之 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揭傷勢,影響告訴人日常生 活及工作,而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予相 當之懲罰。惟念及被告3人事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 育秀及被告謝煜德均為國中畢業、被告謝明宏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3份在卷可查,以及 動手先後順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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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