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 以105年度簡字第2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但本案係發生在106年2月15日 ,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稱: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乙節,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紀錄,再度為本案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 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