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瑞祥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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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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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皮包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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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民身分證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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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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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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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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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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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國信託存摺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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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峰牌香菸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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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新臺幣)│3000元│被告竊取告訴人翁正旺所│
│ │ │ │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 │ │ │83000元,已與告訴人翁 │
│ │ │ │正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
│ │ │ │人翁正旺80000元。雖依 │
│ │ │ │和解契約,被告只需賠償│
│ │ │ │告訴人80000元,惟其餘 │
│ │ │ │被告竊盜所得3000元仍屬│
│ │ │ │被告犯罪所得,仍具有準│
│ │ │ │不當得利性質,基於任何│
│ │ │ │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
│ │ │ │收新制基本原則,上開被│
│ │ │ │告竊盜所得3000元仍應予│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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