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啓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啓忠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某處 路旁之車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啓忠為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106年1月22日15時26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7月23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大安順KTV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啓忠為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於106年7月26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 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後,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美 髮業)、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