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琍捌台(含IC板捌片)、PK台叁台(含IC板叁片)、小鋼珠貳台(含IC板貳片)、一休大師歷險記壹台(含IC板壹片)、招財貓JP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 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與曾建國、高阿春(曾建國、高阿春 所涉賭博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起,由曾建國及高阿春提供 小瑪琍八台(含IC板八片)、PK台三台(含IC板三片)、小鋼珠二台(含 IC板二片)、一休大師歷險記一台(含IC板一片)、招財貓JP台一台(含 IC板一片)等十五台電動賭博機具,擺設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三五一 號(該處房屋係由甲○○所承租)由甲○○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內,供不特定之賭客投注押賭,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投幣方式押注,如押 中可得五倍或十倍不等之彩金,反之押注之賭金即歸甲○○及曾建國、高阿春所 贏得,而共同以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甲○○、曾建國、高阿春等 人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適賭客廖裕 翔(原名廖家台,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供賭博之機具十五台( 含IC板十五片)及在賭檯之財物即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二百 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建國於警訊中供認:「( 據甲○○供稱該賭博性電玩機枱十五台是你與高阿春於八十八年元月中旬寄放於 古某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內的,是否有這回事?)確實有這回事(見偵查卷第十 六頁背面)」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 ○與曾建國、高阿春等人確係以上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決勝負輸贏財物, 至為明灼。再查上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十五台,規模非小,扣案之賭資更 多達三萬二千二百元,且前後擺設僅月餘,被告甲○○即分得約四萬元之利潤(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堪認被告甲○○與曾建國、高阿春等人係恃以為生, 以之為常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曾建國、高阿
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仍不知悔改及 本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前揭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琍八台(含IC板八片)、PK台三台(含IC板三片)、小鋼珠二台(含 IC板二片)、一休大師歷險記一台(含IC板一片)、招財貓JP台一台(含 IC板一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枱內之賭資三萬二千二百元,則係在賭 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