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87號
TNDM,106,簡,3287,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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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玖公克、貳點陸壹參公克、零點零伍捌公克,以上共計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更改為「於民國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在桃園市永康區富國路某處」 ,更改為「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國路某處」。
二、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 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 ,並無不合。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餘淨重0.189公克、2.613 公克、0.058公克,以上共計2.8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該院之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 字第1841號卷第2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3 包毒品係伊本人所有,係伊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南市警永偵 字第1060352789號卷第5至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又經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燈 泡1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為免造成檢 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蘇泓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於民國102年7月24日釋放,並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毒 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後方田園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7月5日3時許,因另 案通緝而為警查獲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 別為0.36公克、2.89公克、0.28公克),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泓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附卷可查;另查,被告尿液經 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事,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 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又查,扣案3包白色結晶經送鑑驗,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徵,足任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另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上開扣案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 於106年7月4日23時許,在桃園市永康區復國路某處,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呼大棒」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購買當時該名男子僅 交付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旋即施用之,然因該名男子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伊所購買的金額,該名男子稱會補



給伊,並於翌(5)日1時許再交付2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則被告雖於不同時間分別取得1包、2甲基安非他命,其仍係 基於1次購買行為而接續持有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 上僅有1次持有之犯意,其持有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僅為 1個持有行為,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施用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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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