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廖子毅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SAMSUNG牌、型號NOTE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建昌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趁人不注意之際,分別竊取被害人廖子毅 、陳亮蓉、鄭月琴三人之手機各1 支,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竊盜罪所採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被告犯後均供承不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竊盜被害人廖子毅之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 、SAMSUNG 牌、型號NOTE6)雖未扣案(該手機SIM卡部分業 已發還被害人,詳警卷第3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核屬犯 罪所得,惟未予變賣即滅失,迄未尋獲而實際發還被害人( 見警卷第5 頁下方)。為貫徹新法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 立法意旨,並衡酌本件尚無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竊盜得手未予變賣且未 經扣押保全之手機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竊 得陳亮蓉及鄭月琴手機各1 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第40 頁),爰不再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