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137號
TNDM,106,簡,3137,201711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鍾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鍾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之「張豈明」更正為「張豈銘」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 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考量本 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 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92號
被 告 高鍾垚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萊芊寮1之10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鍾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予 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以縱該他人持以詐騙亦不違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 團中自稱「琪琪」之人聯繫後,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 24日16時1 分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自臺南市台19線上之某 7-11便利商店,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 商店予自稱「吳育慈」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騙集 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陸續於同年24至27日,撥打電話予張宗義,佯稱其為張宗 義之好友張富平因急需用錢要求其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宗 義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 萬元、14萬元至張豈明與郭証傑之帳戶內(上開2人均另案 偵辦),並於同年月27日13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15萬元至高鍾垚上開帳戶內。嗣經張宗義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鍾垚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關被害人 張宗義遭詐騙匯款之過程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 有被害人張宗義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被告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張宗義因而受騙匯款至 其帳戶內等事實應堪認定。又金融機構帳戶本即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邇來詐騙集團 以人頭帳戶行騙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政府與各種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宣導,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客觀上應可預 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將有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而被告為 身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能有所認識。況依被告所述 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收購帳戶時係以博奕為名,被告對於 該帳戶可能用於不法用途之情應有所認識,被告竟仍將之交 付供他人利用,顯係欲以提供帳戶作為換取金錢之對價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自得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犯嫌明確,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