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因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柏因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北安電子遊 戲場」負責人,而上開遊戲場因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電子 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雖可以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惟不得 有提供現金為獎品之行為。詎蘇柏因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 得涉及賭博財物,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6 月間 起,在上開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電動賭博機具共19臺(內含IC板共24片),以開分、洗分 兌換現金之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與其僱請之 陳品如(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106 年5 月初某日起,共同 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品如擔任上開遊戲場之店員,負 責替賭客開分、洗分等服務工作。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 請店內人員以1 比1 至1 比20不等(新臺幣【下同】1 元與 分數之比率為1 比1 至1 比20不等)之方式開分後下注押分 ,各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若押中可得倍數 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下注之賭資歸蘇柏因所有;賭客 不願把玩時,則可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依兌換時相同之 比例向店內人員洗分並兌換計分卡,再向店內人員換取現金 。嗣於106 年7 月25日19時50分許,賭客邱健生至店內把玩 附表一編號11之電動賭博機具「HUGA」,並於把玩完畢向陳 品如表示欲將機具上所餘計分30000 點兌換為現金1,500 元 ,由陳品如將1,500 元置放在店內廁所內洗手台上方置物架 上供邱健生前往拿取時,適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開遊戲場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 器具及附表二所示之賭資、營業所得及供前揭賭博犯罪所用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遊戲場之店員陳品如、賭客邱健
生分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 份及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所謂財物,則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遊戲場內擺放之電 動賭博機具,提供與不特定人以現金開分把玩,雙方以機具 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所有 ,得分時賭客得以機臺積分兌換現金等情,業如前述,是被 告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誤。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然被告本身並未自賭客處抽取手續費、茶水費等利潤, 亦未見有賭客間對賭之情事,性質上僅係遊戲場負責人利用 電動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尚與刑法第268 條規定有間(詳下述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
三、另被告於上開期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多次與不 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犯罪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 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四、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品如就上開犯行(自106 年5 月初某日 起至106 年7 月25日19時50分許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為圖一 己私利,竟以非法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把玩之方式,與不 特定人對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其 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共19臺、犯 罪時間約逾2 年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19臺(含IC板24塊),係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賭金1,500 元及營業所得30,822元,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陳品如供陳一 致(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同時 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 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 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 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 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 」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 「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 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第1 項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查: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 之電動賭博機具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機臺後以 現金開分把玩之,再透過各該機臺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 偶然之輸贏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
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偶然事實,況被告本身未抽佣 ,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 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遽以刑法第26 8 條之罪相繩。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無主張或舉 證證明被告有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得何種利 益,即難認被告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 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 定之賭博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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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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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超級戰國風│1台(含IC │ 9 │金萬象 │1台(含IC │
│ │雲 │板2塊) │ │ │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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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賽馬 │2台(含IC │ 10 │龍鳳 │1台(含IC │
│ │ │板6塊) │ │ │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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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動物奇觀 │2台(含IC │ 11 │HUGA │1台(含IC │
│ │ │板2塊) │ │ │板1塊) │
├──┼─────┼─────┼──┼─────┼─────┤
│ 4 │滿貫大亨 │1台(含IC │ 12 │神秘的魔法│1台(含IC │
│ │ │板1塊) │ │石 │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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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皇冠迷13 │1台(含IC │ 13 │捕魚 │1台(含IC │
│ │ │板1塊) │ │ │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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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春秋2代 │3台(含IC │ │ │ │
│ │ │板3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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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舞台 │2台(含IC │ │ │ │
│ │ │板2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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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象王 │2台(含IC │合計19台(含IC板24塊) │
│ │ │板2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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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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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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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櫃台內代幣│26708枚 │ 6 │賭金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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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客人監視器│5顆 │ 7 │營業所得 │30,8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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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顧客寄分紀│1張 │ │ │ │
│ │錄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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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贈送禮物帳│1本 │ │ │ │
│ │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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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客人登記本│1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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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