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106號
TNDM,106,簡,3106,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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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俊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兵俊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另「採尿同意書」應予刪除。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而於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93年間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 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 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 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快速毒品原物篩檢試劑組 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同包裝袋一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此等物 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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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