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38號
TNDM,106,簡,303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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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中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中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中生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同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應補充如本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
盧中生於民國99年6 月9 日因重利及妨害自由等執行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100 年2 月間某日 ,明知其友人「林進忠」為協助其隱瞞通緝身分而擬交由其 持用之張昇宜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民國97年1 月28日( 高市)補發),應係屬贓物(查係張昇宜於99年12月間,在 高雄市遺失),惟為隱匿其通緝身分,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收受持有該國民身分證,而收受贓物。 ㈡嗣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執行搜索,查獲盧中生在場,盧 中生為隱瞞其通緝犯身犯,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上開張昇宜 國民身分證應訊之冒用身分使用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及偽 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出示上開張昇宜 國民身分證,向警冒稱其確係「張昇宜」本人後,接續於附 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警詢筆錄、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刑事案件涉嫌人權利告知書內之而僅屬單純受通知者地 位之各該欄位,偽造同表各該欄所示之偽造「張昇宜」署押 及指印,又於同表編號2 所示之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之 同意欄內偽造「張昇宜」署押,而偽造「張昇宜」同意接受 採尿之偽造私文書後,交付警方而行使該偽造文書,而足以 生危害於張昇宜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就人別識別之 正確性。嗣因張昇宜本人於100 年5 月7 日接受警方通知接 受調查,始發現盧中生上開冒名應訊情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0 年2 月間收受遺失遭侵 占之張昇宜國民身分證贓物後,刑法第349 條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 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就 其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349 條條文,將修正前同條第1 、2 項所定之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媒介(牙保)行為,合併定修正後同 條第1 項條文,並將修正前法定刑(修正前第1 項處「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處「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犯罪事實㈡(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指印)性質認定 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 照),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冒名應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內偽造他人署押,因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 文書,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 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查:⑴警 方依刑事訴訟法、提審法等規定,製作內記載被逮捕人遭逮 捕或拘提事由之「逮捕通知書」,該通知書內之「通知本人 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 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係表示由該簽署姓名者 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被告如於該「收受人簽章」欄內 ,偽造他人署押,即係表示由被偽造者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被告將該通知書交付警方,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惟就警方以「通知」文 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告知時,被告於該文件 之「被調查詢問人」欄偽簽姓名者,因該「通知」於實質上 與詢問筆錄無異,未表示另外由被告製作何種文書,故應僅 論以偽造署押罪(即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案 型)。⑶另如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



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 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案型),上開⑵、⑶所示之情形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⑴所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
⒉⑴附表二編號編號1 、3 、4 所示之各文件簽名欄位,查屬 警方對接受警詢者、採尿者、涉嫌人,於詢問製作筆錄後、 進行採尿後、為權利告知後,使該等人單純知悉員警係在進 行該等程序,而令該等人於各該文件簽名欄位內簽名,是被 告於該等欄位偽造「張昇宜」簽名,顯屬單純受通知者地位 ,應認係構成偽造署押犯行。⑵又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 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研討意見 參照),是上開各簽名欄位內之指印,亦構成偽造署押犯行 。
⒊⑴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採尿同意書上同意欄上簽名,係表示 其同意接受採尿之意思,是其於該同意書內偽造「張昇宜」 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其再將該偽造同意書交付警方,自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另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 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 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 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 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該採尿同意書上人別簽名欄內之「張昇宜」署押, 雖係被告簽署,惟該欄位僅屬識別人稱作用,是就該簽名部 分,自不構成偽造署押犯行。
㈢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明知「林進忠」交付之張昇宜國 民身分證係屬贓物而仍收受,係犯修正前刑法第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⑴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冒用身分使用張昇宜國民身分證並 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後交付警方,係犯戶籍 法第74條第2 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二編號1 、3 、4 所 示之各該署押)、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⑵其於附表二編號2 同意 書之同意欄內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⑶再以,行為人冒名應訊,主觀上 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之各階段偽造署押或相關私 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行為 人於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 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階段行為,而依該數階段行為以完成整 個犯罪,而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關係;是被告就其因冒名 應訊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文件偽造署押所犯之偽造署押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除就多次偽造署押行為 認屬構成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外,其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⑷被告就本欄所犯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罪間有犯罪行為局部同一性, 依其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整體考量,應認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雖未就冒用身分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請求論罪,惟本罪之犯罪事實,已經檢 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詳附件),自 應由本院依該事實依法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及行為事實 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2年12月至94年6 月16日犯常業重利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依法減刑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由最高法院於97年5 月15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 6 月16日入監執行,於9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 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 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茲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 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 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規 定,是刑法第219 條即屬沒收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除同表編號2 同意書人別簽名欄內 署押外)及偽造指印,查屬刑法第219條之署押,爰依本條 規定,於該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收 受贓物犯行所收受之張昇宜國民身分證,查屬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惟依該物性質,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於該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2 項、第11條、第210 條、第216 條 、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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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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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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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欄│犯收受贓物罪,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犯罪所得未扣案之張昇宜國民身分│
│ │二、㈠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2 │事實及理由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指印(數│
│ │二、㈡ │,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量詳同表)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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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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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偽造指印 │屬性 │原本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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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查筆錄(第一次)(時間│權利告知欄│「張昇宜」│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 │警卷第4-5 │
│ │:100.02.24/22:22-22:30 ├─────┼─────┼──┼──┼──┤ │反面頁 │
│ │) │夜間訊問欄│「張昇宜」│1 枚│指印│1 枚│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張昇宜」│1 枚│指印│1 枚│ │ │
│ │ ├─────┼─────┼──┼──┼──┤ │ │
│ │ │騎縫 │無 │無 │指印│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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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 │人別簽名欄│「張昇宜」│1 枚│無 │無 │非偽造署押│警卷第6 頁│
│ │ ├─────┼─────┼──┼──┼──┼─────┤ │
│ │ │同意欄 │「張昇宜」│1 枚│無 │無 │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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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簽名捺印欄│「張昇宜」│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 │警卷第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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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刑事案件涉嫌人權利告知書│被通知人欄│「張昇宜」│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 │警卷第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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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97 年 05 月 28 日增訂)
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第 219 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前)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盧中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中生於民國100 年間因案遭通緝,明知其友人「林進忠」 於100 年2 月間所交付之張昇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張 昇宜於99年1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遺失,未扣案),係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因通緝身分而予以收受。嗣於100 年2 月 24日16時45分許,警方因欲調查製毒案件,而持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搜索,因盧中 生在場而遭帶回警局偵訊製作筆錄,詎盧中生為脫免刑責, 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持前 揭張昇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於100 年2 月24日之調查筆錄 、送驗年籍對照表,冒用張昇宜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偽



造「張昇宜」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及接續在自願接受警方採 尿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接續偽造「張昇宜」之署名及捺按 指印,以之表示「張昇宜」收受斯項通知,或表明不用親友 到場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承 辦之司法警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張昇 宜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中生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予證人張昇宜於 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告當時提供警方之張昇宜國民 身分證影本、警詢筆錄、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送驗年 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 ,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 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 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告知欄」、「 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 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 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



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 造署押罪。再按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 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 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 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 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調查筆錄、送驗年籍對照表上雖偽造「張昇宜」 之簽名或捺指印,但並無製作上開文書或以該文書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僅係偽造「張昇宜」之署 押,足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及使張 昇宜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張昇宜之權益,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 告在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冒用「張昇宜 」之名義,偽造「張昇宜」之簽名、按捺指印,係分別表示 「張昇宜」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 偵訊,及「張昇宜」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採尿等意思 ,並將上開文書交予承辦員警,均足生損害於「張昇宜」之 權益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文 書性質均為私文書,被告均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嗣被 告再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即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目的,各以一個行為決意 ,相繼在上開同一刑事偵查程序中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 分別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 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其友人「 林進忠」所交付之「張昇宜」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予以收受,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收受 贓物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 「張昇宜」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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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