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49號
TNDM,106,簡,1949,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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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俊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仲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 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 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1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蔡仲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陪同杜宜蓁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堤防,與羅政凱商談金錢糾紛事宜, 嗣因雙方商談未果而生爭執,蔡仲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羅政凱相互拉扯、毆打,致羅政凱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合併臉 部撕裂傷1.5公分、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仲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政凱互有 拉扯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 也沒有推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何故而跌倒,伊與告訴人 是用身體力量互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次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告 訴人一直尾隨在後,伊質問告訴人要做甚麼,而發生拉扯, 拉扯期間伊右手與左腳都有挫傷及擦傷;拉扯過程中,告訴 人有跌倒,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發生拉扯所致,杜宜蓁在場 勸架及架開伊與告訴人等語,而證人即在場之杜宜蓁亦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期間,伊一直要架開他們及勸 架等語,是依被告與證人杜宜蓁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間確有肢體相互拉扯之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以 前情置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又告訴人因與被 告拉扯而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仲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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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