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41號
TNDM,106,易緝,41,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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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pha Monthian(中文譯名:文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日為90年12 月12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 被告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5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10年,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0年12月12日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 犯行。嗣因逃匿,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 106年10月5日完成,計算方式詳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90年12月12日。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 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6年3月。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1年1月10日,至本院第二度發 布通緝日99年5月20日,期間相距8年4月又12日,應計入時 效期間。
㈣本院第一次通緝於98年3月23日撤銷通緝,至本院第二度發 布通緝日為99年5月20日,期間相距1年2月又29日,應計入



時效期間。
㈤另檢察官於91年2月15日提起公訴至91年3月4日繫屬本院, 期間18日應予扣除。
㈥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0年12月12日起算,加計上 開㈡㈢㈣所示期間並扣除㈤所示期間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 6年10月5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 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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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