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凌晨5 時許,在臺南市新 市區○○路0 號寄車場前,以不詳方式,將蔣念慈所有而上 鎖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鎖頭拆 卸,並撕下自行車上貼有之遠東科技大學貼紙,再將該車牽 往該寄車場內,而以此方式竊取該自行車之起訴事實,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 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 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 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
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 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嫌,係以被告坦承其有將蔣念慈 腳踏車自其工作之寄車店前電線桿處牽入寄車店內停放並撕 除該車車身上遠東科技大學貼紙(下稱車身學校識別貼紙) 、告訴人蔣念慈指訴之發現腳踏車遭竊及尋回過程之證言、 蔣念慈友人蘇依蓁寄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之標題「 腳踏車偷竊」之電子郵件為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竊取該腳 踏車之犯行,辯稱:該腳踏車未上鎖,其為避免該車遭竊, 才將該車牽入寄車場停放,且係由其主動詢問蔣念慈及蘇依 蓁是否在找車等語,辯護人除援引被告辯詞外,另以依被告 自陳之發現蔣念慈腳踏車未上鎖時間及蔣念慈證稱之停車時 間,蔣念慈腳踏車上之鎖,可能係由他人所拔除之辯護意旨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警方偵辦過程,查係蔣念慈同學蘇依蓁於106 年1 月22 日陪同蔣念慈至被告任職之寄車場尋獲腳踏車後,於當日寄 送標題為「腳踏車偷竊」之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 長信箱指稱:伊友人蔣念慈於106 年1 月20日(星期五)至 新市○○○○○○○○○○○○○○○○街0 號旁電線桿, 於翌日(21日)至該處牽車時發現腳踏車不見,伊於隔日( 22日)與蔣念慈至該處找車,因該電線桿上有監視器,遂向 寄車店之被告詢問是否有看到停在電線桿處之腳踏車,被告 先稱沒有後,伊詢問是否可借看店內監視器影像,告知該腳 踏車係學校之腳踏車,伊想看監視器有無錄到相關影像,被 告就帶伊等至寄車場店內最後方詢問是否是該部腳踏車,因 而回腳踏車,惟腳踏車上之鎖已經不見、學校貼紙亦遭撕除 ,當時伊等想說尋回腳踏車即可,但因現場還有其他腳踏車 ,伊不敢肯定該等腳踏車是否均與蔣念慈腳踏車遭遇相同, 均係竊至該寄車場內擺放之腳踏車,要求警方介入調查該處 腳踏車失竊或調閱該寄車場店內監視器確定,以免其他人被 害(下稱蘇依蓁投訴局長信箱郵件,警卷第16頁),由警方 於同年2 月8 日通知蔣念慈製作警詢筆錄,由蔣念慈證稱: 伊於106 年1 月20日(星期五)清晨5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 新市火車站搭車返家,遂將腳踏車停放在延平街2 號寄車場 旁之電線桿下並將腳踏車上鎖,嗣伊於翌日(21日,星期六 )晚間8 時許至該處牽車時,發現腳踏車已不在該處,翌日 (22日,星期日)伊與同學蘇依蓁再至腳踏車停放處附近尋 找,因停車地點旁為寄車場,伊等即至寄車場詢問場內員工
即被告是否有看到電線桿下之腳踏車,被告回稱沒有後,伊 等請求被告能讓伊等觀看寄車場監視器影像,後來被告看伊 等要求看監視器影像,應該是怕伊等報警,就帶伊等至停車 廠後方停放腳踏車處,伊等即在該處發現伊自行車,但原本 在自行車之鎖已不見、另貼在腳踏車上之學校貼紙也遭撕除 ,被告還向伊收取保管費新台幣(下同)30元,始讓伊遷回 腳踏車。伊發現腳踏車後,因想說腳踏車已經找回,遂未報 警處理(下稱蔣念慈警詢筆錄,警卷第5-7 頁)後,由警於 同年月14日以局長信箱回信予蘇依蓁,告知警方已對被害人 蔣念慈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待詢問被告後,即會以竊盜罪移 送檢方偵辦等情(警卷第16頁),有局長信箱郵件簽稿、蔣 念慈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就其發現蔣念慈腳踏車及將該車 牽入寄車場與返還該車之過程,陳稱:其於106 年1 月21日 (星期六)清晨5 時許至寄車場上班時,看到該店旁電線桿 停有蔣念慈腳踏車且未上鎖,其覺得該車係新車,怕該車遭 竊,就將該車牽入寄車場內停放,腳踏車車身上原有車身學 校識別貼紙,但其當時以為是老舊貼紙遂將貼紙撕除,嗣於 同月22日其看到蔣念慈與蘇依蓁在電線桿四周繞來繞去似在 找尋腳踏車,其即主動上前詢問是否在找腳踏車,並帶2 人 至店內指認上開腳踏車,並向蔣念慈收取保管費共等語(警 卷第1-3 頁;偵卷第8 正反頁;本院卷第53正反頁),並於 陳稱:寄車場僅有其1 名員工,上班時間係星期一至四自清 晨5 時至晚間8 時30分、星期五自清晨5 時至晚間9 時、星 期六日自清晨5 時至晚間10時,寄車場旁電線桿上之監視錄 影器係寄車場所有,但於本件蔣念慈停車當時,已經壞掉很 久,另於該店另側亦有監視錄影器,但同樣已壞掉很久等語 (本院卷第103 正反頁)。
㈢本件蔣念慈證述情節查與蘇依蓁投訴郵件所載內容相似,然 與被告答辯情節,雙方就腳踏車是否有上鎖、係由蔣念慈與 蘇依蓁先向被告詢問有無見到腳踏車並請求觀看店內監視錄 影器或係由被告先發現蔣念慈與蘇依蓁似在找車而主動上前 詢問等情,顯有歧異,經被告聲請傳訊蔣念慈對質詰問,惟 蔣念慈經傳訊三次均未到庭,而被告雖就蔣念慈警詢筆錄於 最後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然以,本件尚難僅以蔣念慈警 詢筆錄與蘇依蓁投訴郵件內容相似、以及被告坦承確有撕去 該腳踏車上之學校貼紙,即可認定被告有竊取該腳踏車之犯 行,概以:
⒈〔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竊盜動機及不法所有意圖〕 ⑴通常竊賊於竊盜得手後多將贓物持往藏放在遠離竊盜現場之
處所以防免贓物遭發覺,是本件被告如有竊取停放在寄車場 旁之蔣念慈腳踏車之竊盜犯行,且其知悉該店前監視器為故 障狀況,則於其竊取腳踏車得手後,理應會將竊得贓車牽離 距離失竊地點甚遠之處,以避免蔣念慈或警方前來尋訪,惟 被告係將該腳踏車擺放在寄車場內,顯與通常竊賊藏放維護 贓物情形有異,是依被告放置腳踏車之處所,被告將該腳踏 車自寄車場前方移至寄車場內擺放,是否確係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竊盜犯意,顯已非無疑。
⑵被告雖可向停放在寄車場之車主收取寄車費用,而本件其亦 於將腳踏車返還蔣念慈收取30元寄車費,惟被告係受僱於該 寄車場工作,每月領固定薪資(1 萬8 千元),該寄車場對 腳踏車收取之每日寄車費用甚微(每日15元),被告並不因 使該車停放寄車場增加寄車場營收而提高自己薪資、亦難認 被告有為獲取自己額外收入而竊取腳踏車移入寄車場內私自 向蔣念慈收取寄車費之可能(設若被告有藉此種方式獲取利 益之犯意,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之該車廠牌及車況〈警卷, 第13頁,捷安特變速越野型腳踏車〉,則其將該車轉賣之獲 利,顯然高於寄車費用數倍)。是縱認被告確有將蔣念慈腳 踏車移至寄車場內停放並撕去車身學校貼紙,且最終向蔣念 慈收取30元寄車費,依前述說明,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要件 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
⑶此外,依蔣念慈於警方拍攝之寄車場現場照片上指證之停車 位置,查係在寄車場左側(面對寄車場方向,即照片左方) 之寄車場左側邊牆前之寄車場於店前設立之「寄車場地請勿 停車」柵欄外(警卷第14頁),並非直接停於該店前之該店 不願讓人隨意停放車輛之店前空間,是亦可排除被告係因蔣 念慈將車擺放在寄車場前店前空間,而挾怨破壞車鎖將該車 移置寄車場內擺放之情形。
⑷依上開事證,若客觀上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竊取腳踏車 之動機與不法所有意圖,參酌蔣念慈所稱伊停車之時間(20 日清晨5 點)與被告稱所其發現該車未上鎖停於寄車場前之 時間(21日清晨5 點),則被告辯稱之其係於該日發現該車 未上鎖停於寄車場前為免該車遭竊故將車移置寄車場內代為 保管之情節,尚非無可能屬實。
⒉〔蔣念慈腳踏車是否確實上鎖、蔣念慈警詢與蘇依蓁投訴郵 件指訴情節之真實性及難以補強互為佐證〕
⑴本件蔣念慈雖稱伊腳踏車有上鎖,惟未詳敘該鎖之種類及外 觀(如係依附於車身結構之車身鎖、或獨立可鎖住車輪等部 位之大鎖或鎖鍊鎖、如係鎖鍊鎖則該鎖有無固定於停車四周 之定著物上等情狀),而蔣念慈停車時如確有上鎖,則蔣念
慈於21日晚間8 時許發現該車不在原處,應可推知該車可能 遭竊賊破壞腳踏車車鎖將車騎離、或由竊賊將上鎖之腳踏車 連同車鎖一併搬離現場,通常已難期待該車會返回原處停放 ,惟蔣念慈於發現該車可能遭竊後,未向警報案請求協助, 反係與蘇依蓁於22日至停車處所尋找車輛,參照蔣念慈係於 20日清晨5 點將腳踏車停放該處後係至前方約50 -100 公尺 之新市車站搭車返家,則蔣念慈於22日返回腳踏車原停放處 所,是否係伊不確定腳踏車是否上鎖而由他人暫時騎離而期 待他人會再將腳踏車騎回原址?亦非無可能。
⑵另參酌寄車場店面及店前街道建物,該寄車場左側為「中興 保全」民宅建物、寄車場牆面所掛白板內有「二十四小時保 全監視錄影中寄車有保障」廣告文字、寄車場櫃台在寄車場 大門入內旁(警卷第14頁),蔣念慈與蘇依蓁於22日返回寄 車場前之目的,是否本即係預向含被告之寄車場在內之該路 段店家詢問有無曾見到該部腳踏車並請協助提供監視器錄影 影像供伊等尋找腳踏車去向,而非蔣念慈警詢筆錄與蘇依蓁 投訴郵件所稱之返回該處找車(依前所述,如該車係遭竊本 無可期待該車會由竊賊再騎回原處停放)?顯非無疑。 ⑶是若蔣念慈與蘇依蓁當日返回停車處所係欲向該處店家起求 提供監視器影像,參酌蔣念慈指訴之停車位置、被告辯稱情 節、被告對事物認識與表達能力(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對事理之認識與表達能力可能有所欠缺,而指定辯護人為其 辯護外,被告就寄車場地址與門牌有認知不清處之情況,本 院卷103 頁),則本件或有可能係:蔣念慈與蘇依蓁於當日 先至腳踏車停車處旁之電線桿處查看或在中興保全探詢時, 為在寄車場之被告發覺,於該2 人前往寄車場時,因被告理 解與表達能力欠佳,於溝通許久後,被告始知2 人欲看監視 器找尋腳踏車,而帶2 人至店內指認該腳踏車,並向蔣念慈 收取寄車費用。參酌蘇依蓁投訴郵件內容目的,應係該郵件 文末所指訴之:渠懷疑被告寄車場內其他腳踏車可能均係與 蔣念慈腳踏車同受遭移至寄車場內之腳踏車而要求警方調查 新市火車站被告寄車場周遭腳踏車失竊狀況之意旨,則蔣念 慈警詢與蘇依蓁投訴郵件內容是否有簡略或誇大之處,亦顯 非無疑。
⑷此外,蔣念慈於自被告處尋回腳踏車後,除未向警報案外, 更於其後員警為處理蘇依蓁投訴郵件而通知伊製作警詢筆錄 時,向警表示不願提起告訴,是警方查辦本件係因蘇依蓁投 訴郵件而查辦,是蔣念慈顯係於蘇依蓁寄送投訴郵件後,被 動接受警方調查,且有可能於接受警詢前已自蘇依蓁知悉投 訴郵件內容,遂於警詢時為與投訴郵件內容相同之陳述。綜
合上開事證,雖蔣念慈警詢筆錄與蘇依蓁投訴郵件內容相似 ,顯難認以2 人證言相互佐證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之竊盜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嶽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