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崇楷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 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 罪集團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 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小東路某超商, 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王博文」之 人使用。嗣該自稱「王博文」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 轉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8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燦堂,向告訴人陳 燦堂佯稱為伊之友人,急需款項,致告訴人陳燦堂不疑有他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件帳戶 內,當日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 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為要件 ;如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行為,無違 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業已自承其曾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佑仔」,上開事實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燦堂、證人即被告友人闕僑佑均證述明確, 且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燦堂匯款之 ATM憑據、告訴人陳燦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京 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函文暨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辯稱:其係因友人闕僑佑表示可以協助其辦理 汽車貸款,因未能順利核貸,闕僑佑又向其稱可以向私人借 貸(信用貸款),並表示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其才將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闕僑佑,其並未隨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件 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17頁);而告訴人陳燦堂係於105年8月21日 、22日接獲不詳人士撥打之電話,佯稱係伊之友人康明德, 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燦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8 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本 件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燦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3至6頁),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燦堂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及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擷取畫面附卷可查 (警卷第8頁反面、第13頁、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7頁) 。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詐騙告訴人陳燦堂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被告友人闕僑佑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認識1位叫 賴曉玲的民間代辦業務,被告說當時缺錢,伊曾建議被告辦 理貸款,但沒有辦成,因為被告沒將存摺給伊,伊僅拿到被 告用「Line」傳的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勞保資料;因被 告說急用錢,伊另外介紹當時有收購帳戶、名為「王博文」 之人給被告認識,第1次伊跟「王博文」約在小東路的「7-E
LEVEN」超商,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王博文 」妤像給被告7,000至9,000元;第2次被告自己跟「王博文 」約,「王博文」給多少伊不知道,但伊聽被告說第2次交 付郵局帳戶,兩次相隔3、4天左右;伊事先有跟被告說,因 被告一開始要跟伊借錢,伊跟被告說伊沒有錢,伊是要講解 給被告聽,伊不知道這樣做是否犯法,伊也沒有從中抽佣, 要不要做是被告自己決定等語(偵查卷第34頁正反面),然 因證人闕僑佑即為被告所辯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之對象,證人闕僑佑自身復曾於105年8月間將伊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王博文」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11頁),足見證人闕僑佑非無避免 另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而否認曾收受本件帳戶資料之動 機,證人闕僑佑上開所述即難遽信。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闕僑佑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 容,證人闕僑佑確曾於105年7月間至105年8月2日多次向被 告提及辦理汽車貸款之事,並曾提供車輛照片供被告選擇、 向被告說明應提供之資料及辦理過程等事項(參本院卷第29 至51頁、第60至73頁),復於105年8月8日向被告表示「你 現在還可以辦民間信貸」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而於該 日起至105年8月20日間均與被告互有聯繫(參本院卷第77至 98頁),足徵被告辯稱證人闕僑佑先後表示可幫其辦理汽車 借款、民間信用貸款,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 付證人闕僑佑等語,尚非無稽。
㈣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他人會將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之用,且存有即使 他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想法。參之本件案發後,被告於105年8月23日 即曾向證人闕僑佑表示:「我不要聽任何的解釋」、「你這 樣是在害我,不是挺我,你這樣做跟我去借小額的有什麼差 別嗎?」、「你這樣叫做挺我嗎?現在事情被出包了,也跟 你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別人匯進去的錢是我的帳戶不是你 的,你還敢說你挺我,為我四處奔波」、「當初你就坦白跟 我說嗎,不要騙我,現在出包了你再跟我說你挺我,為了我 四處奔波,說明一點你會為我這樣做你早就有打算好了啦, 不然你不會這麼長跟我連絡啦,我們也認識不久,你就是打
算好了要找我做你的替死鬼,你才會這樣為我問哪裡可辦貸 款,可借到錢,讓我相信你,沒有防備你,我又錯了,反正 沒差啦,我又不是被害1、2次了,……」等語(參本院卷第 99至101頁),顯見被告對證人闕僑佑原本確有信賴關係且 對之並無防備,始會於事後自認係遭受證人闕僑佑之欺騙。 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證人闕僑佑當時, 係相信證人闕僑佑可為其辦理貸款等語,實屬有據,自難謂 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有預見證人闕僑佑會將 該等帳戶資料輾轉供作詐欺使用,且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㈤再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縱 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對於某不詳之詐騙集 團遂行對告訴人陳燦堂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助力,仍無從論 以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申辦之本 件帳戶曾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陳燦堂依指示匯入款項 ,但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 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 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見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