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醫偵緝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發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發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因呼吸系統疾病,至臺南市麻 豆區苓子林2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 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後住院,分別:㈠、於106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麻豆新樓醫院6樓護理站前 ,因醫院警衛對前來探病者管制鬆散,遂在該處與護理人員 發生爭執,而擔任警衛之李建弘則獲報前往處理,黃進發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身體近逼李建弘後,用左手拉扯 李建弘之衣領,右手則持柺杖頭壓著李建弘之胸部,使李建 弘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胸痛之傷害,且將李建弘身上所配 戴之微型錄影器扯至地上而毀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 建弘。
㈡、於106年1月22日凌晨2時0分許,在麻豆新樓醫院620病房內 ,因不滿護士助理朱庭萱(原名:朱芋潔)之服務態度,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踹朱庭萱,致朱庭萱受有左側腹 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並伴隨急性壓力反應、睡眠疾患等 傷害。
二、案經李建弘、朱庭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1頁),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進發均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事實㈠部分,我水 腫很嚴重且機器揹在身上,要求不要會客,但守衛讓人家來 打擾我,我跟護理站講請守衛李建弘上來處理,守衛非但不 處理,反而把事情弄砸,才造成這麼多事情出來,其實我行 動不便,怎麼搶、怎麼打呢,我否認傷害、毀損行為;事實 ㈡部分,朱小姐是傳送人員,跟我是舊識,那時我已經很不 舒服,若我有踢到她,我也不是故意等語。經查:一、被告黃進發自106年1月14日至106年1月22日,因呼吸系統疾 病,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後住院乙情,有麻豆新樓醫院106 年6月15日麻新樓歷字第106298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 存卷可查(見醫他卷第47頁至第74頁反面),此部分自堪認 定為真。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 告有無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傷害李建弘及毀損李建弘之 微型錄影器?㈡被告有無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傷害朱庭 萱?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傷害李建弘及毀損李建弘 之微型錄影器?
1、證人李建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月21日22時30分,接 獲6樓護理站通知,620A病房與民眾發生爭執,請我前往處 理,我到6樓護理站,了解黃進發與何人發生爭執,立即請 訪客離開,之後黃進發對我大罵,要我給他一個合理交代, 並質問警衛管制鬆散,期間一度平息,但黃進發還是步步進 逼,我就用右手阻擋,他手持黑色拐杖靠近我,左手先拉著 我的衣領,右手持柺杖部位與左手同時拉著我的衣領,拐杖 頭壓著我的胸口,我感覺受到黃進發的威脅,我把他的拐杖 扯掉,防制他再度進逼攻擊我,經值班護理長出面緩和,黃 進發才鬆手;我身上的微型錄影器被黃進發拉扯摔壞等語( 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嗣後,證人李建弘於偵訊時亦為雷 同之證述內容,並補充結證稱:黃進發用柺杖頭壓我的胸口 ,造成我的前胸壁挫傷,還有我的微型錄影機有扯下來並掉 在地上,不能用,已經壞了等詞(見醫他卷第41頁反面)。 參以卷附事實一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確與證人李建弘所述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李建弘前揭所言,應堪信實。
2、再者,李建弘遭被告傷害後,即因左側前胸壁挫傷、胸痛之 傷勢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有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份存卷可查。且警方獲報後,立即於106年1月21日23時1 0分許,至麻豆新樓醫院採證,並對李建弘拍照,發覺李建
弘頸部下方之胸口處呈現紅腫乙情,有照片2張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9頁);又李建弘之識別證確遭扯斷,雖尚未達不 堪使用之地步,但亦可知被告應有拉扯李建弘之事實,是以 李建弘持有之微型錄影機亦遭被告拉扯而損壞乙節(見警卷 第30頁上方照片),堪予認定。
3、綜上,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傷害李建弘及毀損李建 弘之微型錄影器,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建弘,均堪認 定為真。
㈡、被告有無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傷害朱庭萱?1、證人朱庭萱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月22日凌晨2時左右,我 先到620A病房,辨識病人的年籍資料是否正確,620A病床的 黃進發要求去新樓醫院麻豆院區急診室就診,當日只有我值 夜班,我依黃進發的要求傳送,一到620病房,黃進發先以 臺語三字經辱罵我,我不知為何遭他辱罵,最後黃進發用右 腳踹我,造成我左側腹壁挫傷與左側手部挫傷等語(見警卷 第2頁);而證人朱庭萱於偵訊時,並補充具結證稱:在106 年1月22日2時11分左右,當時我是大夜班,黃進發說需要傳 送人員帶他去驗傷,因為我們必須做病人辨識,我問他的名 字,但他用三字經回覆我,我問2、3次,黃進發都用三字經 回覆;因為黃進發的病房掛滿東西,推病床要整理一下,我 叫他前妻收拾一下,黃進發叫他前妻去叫護士來收拾,我說 沒關係,等一下,結果黃進發還是一直叫他前妻去找護士, 我跟他們說不要這樣,因為護士很忙,之後黃進發就說我沒 有同理心,我說我有說等一下,沒有說不收,之後黃進發一 直辱罵我,說以前我都不會這樣,現在是老鳥了,就一直這 樣;我去前面拔點滴架時,發生聲響,黃進發又罵我說現在 是怎樣,叫我來是不是我不高興,我跟他解釋說這個本來就 會有聲響,黃進發一直逼問我說如果他插了沒有聲音要怎麼 辦,後來護士來,我們一起弄機器,黃進發說我壓到他的線 ,他很痛,但我確定我沒有壓到,黃進發就用腳踢我一下, 有踢到我的腹部和手部等情(見醫他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衡情,證人朱庭萱與被告並無宿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0頁反面),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必要。
2、何況,朱庭萱於事發當日即106年1月22日,因左側腹壁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0 6年1月23日,又因急性壓力反應、睡眠疾患至麻豆新樓醫院 身心內科治療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益徵證人朱庭萱前揭 證述內容為真,被告確有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傷害朱庭萱
之事實。
三、綜觀各節,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進發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實一㈠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犯兩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卻使用暴力,毆打李建弘、朱 庭萱成傷,法紀觀念淡薄,而李建弘為麻豆新樓醫院之警衛 、朱庭萱則為麻豆新樓醫院之護士助理,均為協助醫院之人 員,被告恣意傷害渠等二人,動機及行為皆可議;又被告曾 有毀損、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過失傷害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考量李建弘、朱庭 萱所受之傷害程度,另事實一㈠部份,除造成李建弘受傷外 ,亦損壞微型錄影機,是以事實一㈠、㈡兩者量刑應有所區 別;又思以被告迄今仍未與李建弘、朱庭萱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以被告之身體狀況,有上開麻豆新樓醫院函暨被 告病歷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8日北總企字第106 0004368號函暨所附被告黃進發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 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二、被告對於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侵害法益相似、時、地雖 相近,然被害人分別為李建弘、朱庭萱,且造成損害各別等 刑罰累加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