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73號
TNDM,106,易,1373,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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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17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
第2800號),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在臺南市 玉井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凱傑」之人,容任「張凱傑」或其 他詐欺集團份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2日18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宜霖,佯稱為EZ訂網路訂票公司人員, 因告訴人之前在網路上訂票之信用卡付款誤設定為12期分期 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6月2日20時19分、41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 000巷00號新光銀行、內湖路1段285巷19號全家便利商店, 分別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0 元匯入林志勇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 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 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 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論據為: ㈠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及轉帳交易明細。㈡被告京城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㈢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 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 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週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之人,對於前述社會通常知識當 無不知之理,且明知國內除臺灣彩券外,其餘博奕事業均屬 違法,因此,被告明知對方是線上博奕公司,卻仍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
四、被告在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兼職工作機會,聯絡後對方說是國 內線上博奕帳戶不夠用,我一開始也覺得怪怪的,後來對方 說要我租給他,所以我就租給他,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 壞事,我很少接觸到帳戶被用來做詐騙工具的資訊等語,經 查:
㈠被告京城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來作為取得告訴人受騙後轉 帳金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張、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之存款開戶申請書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因此,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而,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交付京 城銀行帳戶時,主觀上究竟對於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他人詐欺 取財工具,是否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本院認定如 下:
1.根據被告提出與暱稱為「陳雪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於106年5月17日開始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為「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彩招募作業組」,因為會員輸贏結算兌匯需要 帳戶,被告只要提供帳戶,裡面不用有錢,密碼應設定成77 8899方便公司統一管理,指定透過黑貓宅急便以禮品為名義 寄至台中市○區○○街000號,由張凱傑(電話0000000000 )收,被告初始呈現疑慮狀態,僅被動接收對方訊息而未回 應,直至同年月18日在對方積極邀約下,方發送「是這個風 險我怕我承擔不起」、「就是怕觸法」、「那可以寫張聲明 書嗎?」等訊息詢問,對方見此再佯稱:不會觸法,因為是 外國會員缺乏台灣帳戶,會員的錢也是正規渠道來的,只是 經過你的帳戶兌換好下注,確定可以配合後存簿退還給你也 會寄份合約書給你,我們會把公司地址和聯絡方式跟財務的 私人電話給你,雙方都有保證等語,被告再回應「我就是要 這個」、「這是一份保障對你我...」等語,此有對話紀錄 截圖9張及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2頁至第31頁)。由被告與詐騙集團上述對話情形, 可推知被告在交付京城銀行帳戶前,原先雖可能有想到對方



會將之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但是透過相當時間斟酌與反 覆確認得到保證後,才同意依對方指示寄出京城銀行帳戶, 接受此份租用帳戶之兼差工作。因此,顯然無法自此項客觀 事證逕行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交付的金融帳戶將被當 成詐騙工具,且後來告訴人受騙轉帳金錢之結果發生並不違 反被告之意思。比較符合真實的可能情況反而是,在被告交 付京城銀行帳戶之刻,對於該帳戶是否會被合法使用,相當 在乎,並未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
⒉再者,本院依職權以「線上博奕」、「陳雪蝶」、「張凱傑 」以及「Pinnacle Sports」作為關鍵字搜尋全國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地方法院之偵審結果,分析後發現總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29件,情節幾乎與被告相同,大致上都是因為對方佯稱 可出租帳戶兼差。因此,由此狀況可認定詐欺集團常以此種 事由騙取民眾交付金融帳戶,而且不是只有被告會受騙,相 當多民眾也可能會相信提供帳戶只是兼差賺錢,而不是被用 來當成詐騙別人之犯罪工具,所以公訴人以一般社會大眾遇 到跟被告相同情況時,均不會受騙交付金融帳戶此經驗法則 作為論據,顯然有疑。況且,根據本院上述依職權以關鍵字 搜尋司法偵審之結果顯示,有部分的個案是被檢察官以罪證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亦可見公訴人所憑據之經驗法則顯然難 以通過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 3.至公訴人以國內除臺灣彩券外,其餘博奕事業均屬違法為論 據,認為被告在明知自己帳戶用途後仍交付,即具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而,依客觀證據只能認定被告主觀 認知僅止於幫助他人賭博,而無法進一步推認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故意,縱使取得帳戶者的行為構成犯罪,究竟是何 種犯罪仍至關重要,不能夠逕以幫助他人犯罪如此簡單概括 。甚者,根據上述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詐欺集團向被告佯稱是外國會員需要台灣金融機構帳戶等 語,試圖鬆懈被告心防,而博奕行為在外國是否違法並不明 確,故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犯罪認知亦值懷疑。 4.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欺集團直接透過收購方式 取得民眾金融帳戶已越顯困難,於是轉而透過迂迴之騙取方 式,例如佯稱租用帳戶兼差或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民眾 警覺性降低,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雖經政府多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 時報導,仍會有不少民眾受騙上當。對於成日接觸犯罪事件 的司法人員而言,或許會覺得被此等事由所騙不可思議,然 而對於首次遇到此種狀況的人民而言,卻未必能夠如此敏覺 。既然刑法現明定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僅限於行為人具有故意



,而不包含過失甚或輕率情形,法院即應遵守無罪推定、嚴 格證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輕易 認定交付金融帳戶之被告應負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工具 ,藉此取得告訴人受騙轉帳金錢之客觀結果,以及一般人碰 到租用帳戶給線上博奕業者之虛假兼差機會,均不會受騙上 當之經驗法則兩者作為論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 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也是因為 受騙才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性,所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判決無罪,避免冤枉。本案由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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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符合條件 │態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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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基隆地檢104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透過網路認識自│⒈不起訴 │
│ │偵2953 │ │稱「林建忠」之人願以每│⒉本院卷第11至12│
│ │ │ │5天2,000元租用被告帳戶│ 頁 │
│ │ │ │,被告遂將帳戶之存摺、│ │
│ │ │ │提款卡及密碼寄往指定地│ │
│ │ │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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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桃園地檢104 │線上博奕 │在YES123求職網站上刊登│⒈不起訴 │
│ │偵6578 │ │履歷,經不詳之人聯絡表│⒉本院卷第13至14│
│ │ │ │示願承租該案被告知銀行│ 頁 │
│ │ │ │帳戶,目的是用於線上博│ │
│ │ │ │奕網站收費使用,遂依指│ │
│ │ │ │示相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 │寄指定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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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地檢105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透過線上遊戲認│⒈不起訴 │
│ │偵3970 │ │識自稱「林藝曼」之人,│⒉本院卷第15至16│
│ │ │ │該人稱願以每月3萬元之 │ 頁 │
│ │ │ │代價租用帳戶,吳明倫遂│ │
│ │ │ │依指示將伊與同案被告許│ │
│ │ │ │衣伶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




│ │ │ │寄予他人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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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雲林地檢105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接獲自稱「劉致│⒈不起訴 │
│ │偵1106 │ │呈」之人傳LINE表示其從│⒉本院卷第17至18│
│ │ │ │事線上博奕,願意每5天 │ 頁 │
│ │ │ │2,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 │ │
│ │ │ │,該案被告遂依指示將帳│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往指│ │
│ │ │ │定地址,並以LINE告知帳│ │
│ │ │ │戶密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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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台南地檢104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接獲電子郵件,│⒈不起訴 │
│ │偵8921、 │ │信件內容表示係從事線上│⒉本院卷第19至20│
│ │12075 │ │博奕的公司,願意每月 │ 頁 │
│ │ │ │12,000之代價租用帳戶,│ │
│ │ │ │蔡佳燕遂依指示將2個帳 │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 │及身分證影本寄往指定地│ │
│ │ │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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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新北地檢105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在518人力銀行 │⒈經新北地院以 │
│ │偵2749 │ │網站刊登履歷,接獲自稱│ 105審易934號判│
│ │ │ │「DUGE」之人傳訊息表示│ 決判處有期徒刑│
│ │ │ │其在從事線上博奕,願租│ 3月。 │
│ │ │ │用帳戶,遂依指示將3個 │⒉本院卷第21至23│
│ │ │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頁 │
│ │ │ │寄往指定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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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新北地檢105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收到自稱「卓竹│⒈經新北地院以 │
│ │偵11632 │ │乾」之人傳LINE訊息,要│ 105易1207號判 │
│ │ │ │求伊提供帳戶供對方從事│ 決判處有期徒刑│
│ │ │ │線上博奕作帳使用,約定│ 3月。 │
│ │ │ │每交付1本存摺,5天可取│⒉本院卷第24頁 │
│ │ │ │得2,000元,伊因有利可 │ │
│ │ │ │圖,即將帳戶存摺、提款│ │
│ │ │ │卡及密碼交給該人指定之│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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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士林地檢105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⒈經士林地院以 │
│ │偵5110 │ │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105審簡701號判│




│ │ │ │,約定以5天2,000元之代│ 決判處拘役50日│
│ │ │ │價租用帳戶,遂依指示將│ 。緩刑二年。並│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賠償被害人所受│
│ │ │ │碼寄往指定地址。 │ 之損害。 │
│ │ │ │ │⒉本院卷第25至27│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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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士林地檢105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為應徵線上博奕│⒈經士林地院以 │
│ │偵8317、 │ │公司,以每個帳戶每月12│ 106易27判決判 │
│ │8225、9024 │ │,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 │ 處有期徒刑5月 │
│ │ │ │予該線上博奕公司使用。│ 。 │
│ │ │ │ │⒉本院卷第28至33│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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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桃園地檢106 │線上博奕 │自稱「邱曉萱」之人向該│⒈尚未判決 │
│ │偵2722 │ │案被告表示其從事線上博│⒉本院卷第34至35│
│ │ │ │奕,願以每周5,000元之 │ 頁 │
│ │ │ │報酬租用帳戶,則該案被│ │
│ │ │ │告遂依指示將帳戶存摺、│ │
│ │ │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 │
│ │ │ │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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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桃園地檢106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之丈夫透過網路│⒈尚未判決 │
│ │偵9789 │ │遊戲看到有人刊登兼差資│⒉本院卷第36頁 │
│ │ │ │訊,對方表示從事線上博│ │
│ │ │ │奕需要租用帳戶,遂將帳│ │
│ │ │ │戶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 │
│ │ │ │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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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苗栗地檢105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透過網路遊戲認│⒈經苗栗地院以 │
│ │偵5319 │ │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表示│ 105苗簡1190判 │
│ │ │ │其為線上博奕公司之宣傳│ 決判處有期徒刑│
│ │ │ │人員,願以每5日5,000之│ 4月。 │
│ │ │ │代價租用帳戶,該案被告│⒉本院卷第37至39│
│ │ │ │遂依指示將帳戶存摺、金│ 頁 │
│ │ │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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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台中地檢106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有│⒈尚未判決 │
│ │偵14791 │ │自稱是線上博奕公司的真│⒉本院卷第40至41│




│ │ │ │實姓名不詳人士,願以5 │ 頁 │
│ │ │ │天3,000元之代價租用帳 │ │
│ │ │ │戶,遂將帳戶存摺、提款│ │
│ │ │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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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彰化地檢105 │⒈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透過網路求職廣│⒈經彰化地院以 │
│ │偵9875 │⒉Pinnacle │告應徵Pinnace Sports線│ 105簡2112判決 │
│ │ │ Sports │上博奕公司之工作,該公│ 判處有期徒刑2 │
│ │ │ │司稱只要寄交帳戶、提款│ 月。 │
│ │ │ │卡,即可月領3萬元,遂 │⒉本院卷第42至43│
│ │ │ │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 頁 │
│ │ │ │卡及密碼依指示交付他人│ │
│ │ │ │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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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雲林地檢106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二人均係因在線│⒈尚未判決 │
│ │偵4827、4828│ │上博奕公司求職而提供帳│⒉本院卷第44至46│
│ │ │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頁 │
│ │ │ │他人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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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台南地檢105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聽聞真實姓名年│⒈經台南地院105 │
│ │偵13027 │ │籍不詳自稱「張友修」之│ 簡2276判決判處│
│ │ │ │人說可收購帳戶供線上博│ 有期徒刑4月。 │
│ │ │ │奕公司的會員轉帳使用,│ 犯罪所得沒收。│
│ │ │ │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⒉本院卷第47頁 │
│ │ │ │密碼寄予上開自稱「張友│ │
│ │ │ │修」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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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台南地檢105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上網求職,應徵│⒈經台南地院以 │
│ │偵17044、 │ │線上博奕公司,工作內容│ 105易1220判決 │
│ │18511、18512│ │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月│ 判處有期徒刑6 │
│ │ │ │6萬元之薪資,遂將其本 │ 月。 │
│ │ │ │人、其丈夫及友人之帳戶│⒉本院卷第48至53│
│ │ │ │共7個帳戶存摺、金融卡 │ 頁 │
│ │ │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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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台南地檢106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在臉書上看到有│⒈經台南地院以 │
│ │營偵107 │ │線上博奕工作訊息,工作│ 106簡2138判決 │
│ │ │ │內容為用手機幫客戶下注│ 判處拘役40日。│
│ │ │ │,對方並要求該案被告提│⒉本院卷第54頁 │
│ │ │ │供帳戶以確定可以正常使│ │




│ │ │ │用,則該案被告遂將帳戶│ │
│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
│ │ │ │予他人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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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高雄地檢104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應徵線上博奕工│⒈經高雄地院以 │
│ │偵12989 │ │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 104簡3290判決 │
│ │ │ │客戶轉帳使用,遂依指示│ 判處有期徒刑5 │
│ │ │ │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月。 │
│ │ │ │碼寄交他人使用。 │⒉本院卷第55至56│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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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宜蘭地檢106 │陳雪蝶 │該案被告透過臉書求職社│⒈尚未判決 │
│ │偵4694 │ │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⒉本院卷第57至58│
│ │ │ │自稱「陳雪蝶」之人,對│ 頁 │
│ │ │ │方稱提供一本帳戶可月領│ │
│ │ │ │18,000元,遂依指示將帳│ │
│ │ │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
│ │ │ │交予他人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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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彰化地檢106 │陳雪蝶 │該案被告聽聞真實姓名年│⒈尚未判決 │
│ │偵6996 │ │籍不詳自稱「陳雪蝶」 │⒉本院卷第59至60│
│ │ │ │之人稱可提供2本帳戶即 │ 頁 │
│ │ │ │可獲得每月42,000元之報│ │
│ │ │ │酬,遂依指示將帳戶存摺│ │
│ │ │ │、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 │
│ │ │ │使用。 │ │
├──┼──────┼──────┼───────────┼────────┤
│022 │台南地檢106 │⒈陳雪蝶 │該案被告透過臉書求職社│⒈尚未判決 │
│ │偵14455、 │⒉張凱傑 │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⒉本院卷第61至 │
│ │15713 │ │自稱「陳雪蝶」之人,對│ 62、85至86頁 │
│ │ │ │方稱提供一本帳戶每五天│ │
│ │ │ │即可領報酬,遂依指示將│ │
│ │ │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 │ │寄交予上開自稱「陳雪蝶│ │
│ │ │ │」所指定收件人「張凱傑│ │
│ │ │ │」收受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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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台中地檢106 │Pinnacle │該案被告透過LINE認識一│⒈不起訴 │
│ │偵8042 │sports │名「陳小姐」表示係經營│⒉本院卷第63至64│
│ │ │ │線上博奕之公司,若提供│ 頁 │




│ │ │ │帳戶可月領3萬元(或5天│ │
│ │ │ │5,000元)之報酬,遂依 │ │
│ │ │ │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 │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 │
├──┼──────┼──────┼───────────┼────────┤
│024 │南投地檢105 │Pinnacle │該案被告接獲LINE訊息,│⒈不起訴 │
│ │偵3592 │sports │訊息內容表示為Pinnac │⒉本院卷第65至66│
│ │ │ │lesports線上博奕公司,│ 頁 │
│ │ │ │若提供帳戶每五天可領 │ │
│ │ │ │5,000元之報酬,遂依指 │ │
│ │ │ │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 │ │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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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高雄地檢106 │Pinnacle │該案被告接獲LINE訊息,│⒈尚未判決 │
│ │偵7308 │sports │訊息內容表示為Pinnac │⒉本院卷第67至68│
│ │ │ │lesports線上博奕公司,│ 頁 │
│ │ │ │若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領│ │
│ │ │ │30,000元之報酬,遂依指│ │
│ │ │ │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 │ │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 │ │
├──┼──────┼──────┼───────────┼────────┤
│026 │宜蘭地院106 │張凱傑 │該案被告以每周3,000元 │⒈判處有期徒刑3 │
│ │原簡62(起訴│ │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帳│ 月 │
│ │案號:106偵 │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⒉本院卷第80頁 │
│ │4637) │ │宅急便寄送至指定地址,│ │
│ │ │ │交由收件人「張凱傑」收│ │
│ │ │ │受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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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新竹地檢106 │張凱傑 │該案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⒈尚未判決 │
│ │偵8356 │ │存摺及金融卡寄予真實年│⒉本院卷第81頁 │
│ │ │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員「張凱傑」之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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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 │彰化地檢105 │張凱傑 │該案被告張凱傑將其所有│⒈經彰化地院以 │
│ │偵4850 │ │之2個帳戶存簿、提款卡 │ 105簡2165號判 │
│ │ │ │、密碼及印章交與真實姓│ 決判處有期徒刑│
│ │ │ │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 3月 │
│ │ │ │子。 │⒉本院卷第82至84│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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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屏東地院少年│⒈張凱傑 │該案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⒈不付審理 │
│ │法庭106少調 │⒉Pinnacle │體與自稱張宜靜之人對話│⒉本院卷第87至89│
│ │254 │ Sports線 │,對方自稱從事「Pinnac│ 頁 │
│ │ │ 上博奕 │le Sports」線上博奕, │ │
│ │ │ │願以每周3,000元之代價 │ │
│ │ │ │租用帳戶,該案被告遂將│ │
│ │ │ │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
│ │ │ │卡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 │
│ │ │ │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張│ │
│ │ │ │凱傑」收受使用。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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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