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俊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兵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兵俊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兵俊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1)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2)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2號、96年度訴字第3893號、 97年度訴字第2419號、97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十月、四月、八月、四月、十月、八月確定,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3)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 ( 1) (2) (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原預定於10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4日。此部分再與兵俊清因搶奪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予以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5月8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兵俊清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6年5月31日凌晨5時13分,見何妙慧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大學城出租套房)門口前,機車鑰匙未拔取無人看 管之際,逕自啟動引擎駕駛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嗣兵俊清將竊得之機車丟棄在臺南市安南區北 安路4段與洲南十街口附近空地。另兵俊清與王傳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 日凌晨1、2時許間,兵俊清見楊凱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機車車頭 未上鎖,遂由其乘坐該機車,王傳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後推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兵 俊清代步之用,其後2人將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安南區洲南十 街停車場。嗣經楊凱雯及何妙慧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器查看,始悉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㈢案經何妙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 第34頁、第37頁)。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7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見警卷第18、1 9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20、21頁)。 ㈤機車失竊地點照片6張(見警卷第22-24頁)。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5-30頁)。 ㈦證人王傳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6頁)。 ㈧證人何妙慧之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第9頁)。 ㈨證人楊凱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第10-1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證人 王傳進就竊盜楊凱雯機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時間不同,行為互 異,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重 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 行,顯見尚有悔悟之意,並斟酌被害人失竊之機車皆已尋回 ,且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資源回收工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 竊得之機車2輛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