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伊茹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
營偵字第九九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行,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伊茹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伊茹與陳思晴二人素不 相識,被告竟因其兄長與陳思晴有糾紛尚爭訟中,遂心生不 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某時 ,在工作地即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工業區內,以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其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之帳號後,在動態 上張貼陳思晴臉部打馬賽克之照片,並發表內容為「不要臉 中的不要臉,跟男人上床,睡完了還可以傳賴說一句我先走 了,完後自己又跑去報警是怎樣啊突然被附身嗎?還是沒錢 了?這種女人最好離他遠一點,現在社會治安真差,怎有那 麼多詐騙集團」之文章,使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足生貶低 陳思晴之名譽及人格,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六一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洪伊茹被訴公然侮辱之犯嫌,經本院 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倘行為人雖有公然 侮辱之言論,但由一般客觀第三人以觀,若無法經由相關言 論、版面得知被害人究為何人,即與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有間。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伊茹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 思晴及證人李宛柔於警詢之證述,以及社群網站FACEBOOK有 關上開文章及照片之截圖為證。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在自身 洪伊茹臉書動態張貼該照片並發表文章,然供稱:當時伊只 是在發洩情緒,所以照片臉部全部都打上馬賽克,文章內容 也沒有明確寫出告訴人姓名,朋友有在臉書留言問該文章及 照片係指何人,伊也沒有回答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某時,在工作地即臺南市安南區 和順工業區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自身臉書網站 之帳號後,在動態上發表內容「不要臉中的不要臉,跟男人 上床,睡完了還可以傳賴說一句我先走了,完後自己又跑去 報警是怎樣啊突然被附身嗎?還是沒錢了?這種女人最好離 他遠一點,現在社會治安真差,怎有那麼多詐騙集團」文章 ,並在該文章下方張貼陳思晴臉部打馬賽克之照片,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營他字卷第十 四頁),是被告有在臉書動態發表上開文章,並張貼一張臉 部打上馬賽克之照片,即堪認定。
(二)而觀諸被告臉書動態所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其文字並未提 及告訴人陳思晴之姓名或書寫某一特定對象之個人資料或特 徵,一般人從上開文字內容,實無從得知被告文章內容指涉 對象為何人。再者,觀諸卷附被告在該文章後張貼之照片,
臉部幾乎已全臉打上馬賽克,完全無法看出眉、眼、鼻、嘴 ,一般大眾觀看該臉部打上馬賽克之照片,應無法辨識該人 之實際長相,至多僅能看出頭戴帽子(然帽子僅有一部分) 、肩部衣帶為藍色、戴項鍊等情形,且告訴人陳思晴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上開帽子、衣服均為普通衣飾,並非罕見限量款 ,亦未曾在個人臉書特別介紹所穿之衣服、帽子等(見本院 卷第三二頁反面),顯然該張照片之人所穿之衣服、帽子等 衣飾,並非獨一無二、廣為大眾知悉某名人所有之限量款而 輕易可推知實際對象。故被告前揭臉書頁面文字既無揭露告 訴人之詳細資訊,一般閱覽者實無從藉由文章所述推敲或連 結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照片亦全臉打上馬賽克致臉部五官完 全無法辨識,一般大眾實無從自前揭臉書頁面確認、得知或 推測該文及照片所指涉之當事人之真實身分,則告訴人之名 譽應無受損可言,亦無遭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三)至證人李宛柔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該照片可看出是 告訴人等語,然證人李宛柔亦於本院證稱:我跟陳思晴感情 還不錯,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我是看到臉書跑出來的動態消 息,我才去找被告的臉書,被告臉書上的照片就是全臉打馬 賽克的照片,從這張照片我可以看出是陳思晴,因為我看過 陳思晴相同的照片,雖然全臉打馬賽克,但是神韻看的出來 ,是一種感覺,我是因為有那張照片才知道被告那段文字是 寫陳思晴,如果只看文字不會知道她在講誰,當時我有朋友 將那張打馬賽克的照片截圖傳給我,問我「那是你朋友嗎」 ,我忘記我有沒有回答,我在被告臉書上有看到有人在問被 告她講的那個女生是誰,被告沒有回答,也沒有看到有人留 言說這張照片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 八頁)。是依證人李宛柔上開證述內容,其與告訴人陳思晴 熟識並曾看過陳思晴未打馬賽克之相同照片,顯然其可看出 被告臉書張貼之照片為告訴人陳思晴,係因其看過同一張、 未打馬賽克之照片,依此判斷被告臉書張貼之照片實際上為 告訴人,並非在未曾看過原始照片之狀況下,還能看出該張 臉部完全打馬賽克、無法辨識五官之照片人物為告訴人,且 其證稱友人傳送截圖係詢問此人是否為其朋友,亦非友人明 確肯定被告張貼之照片人物為何人,足見其他人觀看被告臉 書文章及張貼之照片,亦未確認被告指述之對象為何人。至 證人李宛柔雖證稱其自臉部神韻、感覺亦可看出被告張貼之 照片係告訴人,然該張臉部打上馬賽克之照片,根本無法看 出任何臉部五官、表情,何來神韻可言?再者,證人李宛柔 證稱有其他人在被告臉書詢問被告,其所張貼之文章、照片 所指之對象為何人,被告並未答覆,足見被告確實未有刻意
彰顯所指述對象之意,被告辯稱其僅係為抒發情緒而書寫文 章、張貼打馬賽克照片,尚屬可採。
(四)從而,被告雖有在臉書上發表前述文章並張貼告訴人臉部打 馬賽克之照片,然因該文字並未指明對象,照片亦無法辨識 五官,一般客觀第三人實無法洞悉被告文章、照片所指對象 為何人。而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 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 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 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 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 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 屬名譽之侵害。故本件告訴人陳思晴雖主觀上認為被告行為 已傷及其名譽,然客觀上一般大眾無從自被告前揭臉書頁面 確認、得知或推測該文及照片所指涉之當事人之真實身分, 對於告訴人陳思晴之名譽應無受損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在臉書發表前述文章並張貼告訴人臉部 打馬賽克照片,然一般客觀第三人觀看被告臉書文章、照片 ,應無法經由相關言論、版面得知指述對象為何人,即與刑 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思晴犯行。從 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