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57號
TNDM,106,易,1157,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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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峯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王素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峯王素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峯與被告王素娥係夫妻關係,被告 王素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通當舖登記負 責人,被告張峻峯係址位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壹壹壹 家飾有限公司(下簡稱壹壹壹家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大 通當鋪及壹壹壹家飾有限公司實際上均由兩人共同經營,被 告王素娥在壹壹壹家飾公司主要負責採購、進貨與財務等業 務。緣告訴人蔡水木原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長榮 國際家俱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家俱公司)之總經理,林金泉 為長榮家俱公司之董事長,林月雲為長榮家俱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告訴人因長榮家俱公司經營不善,曾於民國99年12月 30日向被告張峻峯王素娥所經營之大通當舖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以為周轉,嗣因告訴人無力還款,且對外尚 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張峻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 人佯稱:欲以上述告訴人欠款300 萬元作為入股金,入股長 榮家俱公司繼續共同經營,並由被告張峻峯為告訴人處理其 他對外債務,惟需將長榮家俱公司內所擺放之家俱暫時搬走 ,以重新整理裝潢並利於與其他債權人處理債務云云,更假 意與上址長榮家俱公司房地所有權人江建定改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以其為承租人,表示會繼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之意, 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共同經營 ,被告張峻峯乃為以下行為:㈠先於100 年7 月22日某時, 派遣其員工領走由告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而撥款至長榮 家俱公司於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帳戶之現金1,45 4,500 元得手。㈡於100 年7 月23日前一周左右,由被告張 峻峯派員並親自至長榮家俱公司了解經營情形,並於7月18 日至7月22日間派員開始小量搬走長榮家俱公司內之家俱至 其所經營之壹壹壹家飾公司倉庫後,再承接上開詐欺犯意及 另與被告王素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共同犯意聯 絡,明知附表所示新久興木業有限公司等廠商所寄賣總價值



約220餘萬元之家俱所有權仍係原寄賣廠商所有,長榮家俱 公司僅係提供場地供擺放寄賣販售,且被告王素娥曾與告訴 人及長榮家俱公司店長謝志文就家俱進行盤點並在寄賣家俱 上標示記號以做區別,竟於100年7月23日利用當日晚間10時 以後長榮家俱公司員工均已下班離去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及 附表所示新久興木業有限公司等寄賣廠商之同意,雇用大批 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及拖板車,將如附表所示新久興木業有 限公司等寄賣廠商所寄放之價值至少有220餘萬元之寄賣家 俱及其他長榮家俱公司總價值約800餘萬元之庫存家俱商品 均搬遷至壹壹壹家飾公司倉庫存放。嗣因被告張峻峯未履行 承諾將上開搬走之家俱再搬回長榮家俱公司以繼續經營,亦 未協助告訴人處理其他對外債務,反要求告訴人開立總額 300萬元之發票4紙以作為上開所搬家俱出售予壹壹壹家具公 司之會計憑證,並主張以其對告訴人之上開300萬元債權抵 償上開搬走之總價1,000餘萬元家俱,告訴人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峻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素娥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水木林金泉謝志文林月雲陳雨欣許素珍、王金稠、袁 豪傑、陳國雄、王寶美江建定嚴秀琴、如附表所示寄賣 廠商代表賴賜種黃景昌陳金福、邱范秀梅董春戀、林 張玉貴侯家振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6 月8 日營清字第10400262000 號函 、長榮家俱寄賣總表及相關簽收單據影本、如附表所示寄賣 廠商之簽收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及估價單影本、臺 南市北區區公所105 年11月1 日南北民字第1050733056號函 及檢附100 年調字第480 號調解案相關資料影本、抵押借款 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3 紙、長榮家俱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4 紙、扣案之借支登記簿內頁2 紙及估價單1 份 為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
㈠被告張峻峯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提議由伊入 股一起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但是因告訴人無法支付房租及員 工薪水,伊即表示須先保全債權,並未同意合夥經營,伊是 依照抵押借款契約占有長榮家俱公司之家俱,且契約書中並 未提及該公司內有寄賣家俱,事前告訴人亦未曾告知有寄賣 家俱不得搬運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謝志文 之證述及告訴人所稱並未談到股權分配之事,可知被告張峻 峯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繼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之合意;被告 張峻峯搬運長榮家俱公司之家俱時,長榮家俱公司之董事長 林金泉在場且未阻止,足見此為合法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 及林金泉意願;告訴人並無法提出錄影光碟以證實有清點寄 賣家俱之情事,依證人嚴秀琴之證述,長榮家俱公司於99年 期末庫存僅剩2,049,285 元,則該公司家俱以300 萬元出賣 予被告張峻峯所經營之壹壹壹家飾公司,被告2 人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可言?
㈡被告王素娥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搬運家俱前,並 未盤點寄賣家俱,伊不認識謝志文,也不知道有長榮家俱公 司內有寄賣家俱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陳雨欣 曾證稱:他們搬得很倉促,來不及清點等語,足證謝志文所 稱被告王素娥曾至長榮家俱公司盤點云云顯非實情;被告張 峻峯請人至長榮家俱公司搬運家俱時,告訴人本人即在場, 若未經允許,何以告訴人未出面阻止或報警?被告張峻峯



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搬運擔保品,為合法行使權 利,被告2 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更何況告訴人當時既在現 場,並非以趁人不知之秘密方式為之,顯與竊盜之構成要件 有別。
五、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張峻峯王素娥係夫妻關係,被告王素娥係大通 當舖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峻峯係壹壹壹家飾公司登記負責人 ,大通當舖及壹壹壹家飾公司實際上均由兩人共同經營;告 訴人原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長榮家俱公司總經理 ,林金泉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林月雲則為登記負責人;告訴 人於99年12月30日向被告張峻峯王素娥所經營之大通當舖 借款300萬元,嗣被告張峻峯於100年7月22日取得長榮家俱 公司設於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1,454,500元,並於100年7月底僱用人員至長榮家俱公司搬 運全部家俱至壹壹壹家飾公司之事實,為被告張峻峯、王素 娥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蔡水木 及證人林金泉林月雲之證述(告訴人部分見偵四卷第18頁 反面、偵五卷第5頁、偵十七卷第31-32頁、林金泉部分見偵 四卷第20頁反面、偵五卷第6頁、偵十八卷第107頁、第109 頁、林月雲部分見偵十八卷第138頁)相符,並有蔡水評蔡水木所簽發之本票3紙(見偵七卷第21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6月8日營清字第10400262000號函 及所檢附長榮國際家俱公司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及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十六卷第26-4 4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峻峯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共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之合意 ,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
⒈關於被告張峻峯何以搬運長榮家俱公司之家俱,告訴人固於 103 年7 月18日指稱:因為被告張峻峯要幫我處理我外面的 債務,說貨搬少一點,比較好處理;本來被告張峻峯說要跟 我共同經營長榮家俱,並要再裝潢店面,而且當時適逢農曆 7 月,要等農曆8 月再重新開幕,但下午5 點左右,我離開 之後,他就把所有的家俱都搬走了,我跟他協議沒有要搬走 全部,只有搬走一些我的家俱,好讓他比較好裝潢(見偵十 六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於105 年7 月7 日復指稱:被 告張峻峯提議要合夥跟我經營,就是用我之前向他借的300 萬做為張峻峯他的入股金,我就不用還款,我就答應了這條 件,等於是長榮家俱公司變成以他為主要股東來經營,他要 進駐開始經營,時間約在5 、6 月時,有跟房屋的房東江建 定簽約,承租人改成為他,變成以他為主的經營團隊,至於 我的角色還沒有談到,只有說要先裝潢,但是因為施工空間 不夠,要把一些貨品搬到張峻峯所經營家俱公司擺放,等裝 潢後再搬回來,這段時間被告張峻峯會幫我處理外面錢莊的 債務約900 萬問題(見偵十七卷第31頁),另於104 年5 月 20日供稱:被告張峻峯搬走家俱價值大約1 千4 百多萬(見 偵十六卷第52頁),惟告訴人於104 年2 月25日另指稱:搬 東西開始我在,但等到好多人來搬時,我發覺不對,我才離 開(見偵十六卷第21頁反面),經檢察事務官質疑告訴人何 以不報案,告訴人僅稱:因為我知道是我們共同要經營公司 (見偵十六卷第22頁),則告訴人如於被告張峻峯搬遷當時 驚覺被告張峻峯未依原約定而欲將其貨物搬運一空,理當應 立即阻止被告張峻峯抑或報警處理,畢竟告訴人宣稱長榮家 俱公司內部有價值約1 千4 百多萬之家俱,遠高於告訴人對 被告張峻峯所負債務,惟告訴人卻捨此而不為逕自離去,則 以告訴人對於其所稱價值高達1 千4 百餘萬元家俱棄之不顧 之舉動,顯非其所稱不報案係因欲與被告張峻峯共同經營長 榮家俱公司乙節所得以合理解釋。是被告張峻峯搬運家俱之 原因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因長榮家俱公司欲行裝潢,實質懷 疑。
⒉證人林金泉固於106 年1 月19日證稱:蔡水木當初有跟我說 張峻峯要入股公司整頓,也有跟房東講,我印象中張峻峯有 跟房東簽約,有跟我跟員工說7 月要重新裝潢公司,8 月要 再回來經營,之後就是由他來主導,如果有賺錢就可以抵我 們公司欠他的錢,都是蔡水木跟他接洽(見偵十八卷第107 頁反面),則依林金泉之證述之可知,其之所以得知被告張



峻峯欲入股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係經由告訴人之告知,而非 親自與被告張峻峯有過相關之商談,且該過程均由告訴人與 被告張峻峯接洽,林金泉並未曾參與,是尚難以林金泉之證 述,即認定被告張峻峯已與告訴人達成共同經營長榮家俱公 司之合意。更何況林金泉於101 年12月21日偵訊時又證稱: 土地公及香爐是我自己搬走的,神桌我沒有搬走,神桌是固 定釘死我沒有辦法搬走;張峻峯有跟我及所有員工說7 月要 重新裝潢,8 月重新開幕,是張峻峯跟他太太發薪水時跟所 有員工說的(見偵十六卷第52頁),惟倘若長榮家俱公司預 定於同年8月立即重新開幕,林金泉何須將土地公及香爐搬 離公司?況依林金泉於106年1月19日偵訊時所證稱:我是做 木工的,我覺得裝潢根本不需要搬東西,張峻峯是跟大家說 他要整頓公司;搬家俱過程中我都在場,因為我住裡面(見 偵十八卷第108頁反面),則倘若被告張峻峯果真以裝潢公 司為由搬運家俱,林金泉當時即已對該搬運家俱之理由產生 懷疑,而其既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且為該公司 董事長,已如前六之㈠所述,豈有可能不告知告訴人此部分 之疑問抑或阻止被告張峻峯搬運家俱?再者,告訴人及林金 泉原係因長榮家俱公司內之寄賣家俱為被告張峻峯所搬遷, 且長榮家俱公司原所支付貨款之支票因跳票無法兌現,而遭 如附表編號六至九之寄賣家俱廠商提起詐欺及侵占之告訴,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24、1025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見偵十三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易言之,告訴人及林金泉就本案而言係立於與被告張峻峯 絕對相反之立場,倘若告訴人及林金泉供稱被告張峻峯係得 其等之同意而將長榮家俱公司內包含寄賣廠商之家俱全部搬 離,於該案恐將面臨刑事追訴及處罰,且其等上開證述,既 有前揭不合情理之處,實難排除其等臨訟卸責之可能性而不 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張峻峯將長榮家俱公司家俱搬遷完畢後之情形,證 人即長榮家俱公司司機袁豪傑於偵查中證稱:家俱搬完當天 ,本來是林金泉要發薪水,但是林金泉打開保險箱沒有錢, 壹壹壹老闆(指被告張峻峯)很生氣說這跟之前談的不一樣 ;而且我之前也有聽到他們說最後的薪水由林金泉他們來發 ;當時壹壹壹的老闆跟他太太談了一下,他太太就拿錢來發 我們最基本的薪資(見偵十八卷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反 面),證人即長榮家俱公司員工王寶美王金綢許素珍、 陳國雄亦均證稱係由壹壹壹老闆(即被告張峻峯)於當天發 放薪水(見偵十八卷第214 頁反面),就此部分告訴人亦陳 稱:欠張峻峯330 萬元左右,其中30萬是他最後付給員工的



薪資費用(見偵十六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峻峯將長 榮家俱公司之家俱搬遷完畢後,本欲由林金泉發放薪資予公 司員工,惟因公司內已無現金,乃由被告張峻峯代為發放。 再者,上開證人就檢察官所詢問:「當時你們公司或者壹壹 壹家俱公司有無表示長榮家俱公司要先裝潢所以把家俱先搬 走之後再搬回來營業,並且再請你們回來上班?」乙節,均 為否定之證述(見偵十八卷第214 頁反面),顯見並無告訴 人或林金泉所稱被告張峻峯欲共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之事, 否則豈會於營業最末日發放薪水予公司之員工,且未向其等 表示搬遷家俱之原因係為裝潢,日後必將恢復營業?況且證 人即長榮家俱公司店長謝志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還說隔天 星期天下午3 點要發薪水遣散員工,我們有領到當月做到當 天的薪水,但是沒有資遣費,全部的員工包含林金泉都有領 到薪水(見偵七卷第3 頁),可見於被告張峻峯代為發放薪 資之前,長榮家俱公司即已通知全部員工於被告張峻峯搬遷 家俱後至公司領取薪水,準此,告訴人於被告張峻峯陸續搬 運家俱之過程中,理當已知悉被告張峻峯無意經營長榮家俱 公司始通知全部員工前來領取薪資,縱認告訴人與被告張峻 峯間曾提及共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乙事,亦難認其等就此事 已達共識,告訴人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張峻峯 所辯稱:告訴人曾提議由伊共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然因告 訴人無法支付房租及員工薪水,伊即表示須先保全債權,並 未同意合夥經營等語,與客觀事實並無違背,實屬可採。 ⒋告訴人另於106 年1 月19日偵查中又證稱:「(為何謝志文 之前來作證時說寄賣的家具有做記號,並且有跟張峻峯的太 太她們講要留在你們公司不能搬走?)晚上我就不在了,謝 志文怎麼跟張峻峯說的我不清楚,我在場的時候他們還沒有 搬寄賣的東西」、「(謝志文說你早上跟張峻峯的太太跟女 兒盤點時有強調寄賣的東西不動,跟你自己說的不符?)我 只有說那些是寄賣的,並沒有特別說不能搬,但我的意思就 是別人的東西能夠不搬就不搬」、「(7 月23日你離開的狀 況?)我離開時他們還沒大肆在搬」、「(何時知道你的家 具都被搬走?)是晚上9-10點謝志文通知我的」、「(你知 道後怎麼處理?)我沒有處理,我去看一下之後我就回我家 搬家,因為我有欠人家債務怕人家去找我就跑路。我也沒有 去問張峻峯,因為他那邊很多人」(見偵十八卷第105 頁及 其反面),則倘若被告張峻峯係以裝潢公司為由搬運家俱, 告訴人既知悉其搬運之範圍已擴及寄賣家俱,為何不出面阻 止或報案處理?又長榮家俱公司既僅係裝潢內部而非結束營 業,1 個月後即會重新營業,告訴人又何須為躲避債務而連



夜逃跑?況依告訴人所證稱:和張峻峯還沒談多少錢來入股 ,主要是他要幫我處理外面的欠款…;他說他有能力幫我用 比較好的價格談,實際上債務也是我要去還,不是要轉給他 去還;當時外面欠應該有6 、7 百萬(見偵十八卷第104 頁 反面),由此益證告訴人應係為清償對被告張峻峯所負債務 並由被告張峻峯協助其處理對外債務,始同意被告張峻峯搬 運其公司內所有家俱。此由告訴人及林金泉均知悉被告張峻 峯已搬運公司內包含寄賣之家俱,卻均未出面阻止或報案處 理等情亦可獲得佐證。
⒌告訴人於被告張峻峯搬遷長榮家俱公司之家俱後,曾指示林 月雲前往嚴秀琴所開設之記帳士事務所,以長榮家俱公司之 名義開立面額共300 萬元之統一發票4 紙予被告張峻峯等情 ,業據證人林月雲嚴秀琴證述明確(見偵十六卷第51頁、 第61頁),並有長榮家俱公司所開立100 年7 月23日及同年 月24日、面額共300 萬元之統一發票4 紙在卷足稽(見偵十 六卷第17-18 頁),告訴人就此部分亦陳稱:因為在被告張 峻峯搬完家俱之後,他要求要有發票,我有請會計師開發票 給林月雲,請林月雲拿發票給被告(見偵十七卷第9 頁), 顯然告訴人知悉被告張峻峯搬遷家俱之原因係為抵償債務, 始應其要求開立發票以為所有權移轉之憑證,否則被告張峻 峯如係以裝潢為由搬遷家俱,告訴人又何須開立發票予其收 執?告訴人雖又指稱:我怕張峻峯林月雲麻煩…,我就請 林月雲找記帳士嚴秀琴開統一發票給張峻峯(見偵十七卷第 31頁反面),惟告訴人對於被告張峻峯所負債務尚未及4 百 萬元,其既供稱遭被告張峻峯詐騙價值1 千餘萬元之家俱, 加計遭被告張峻峯領取之現金1,454,500 元,如此告訴人實 已損失不貲,豈會僅因畏懼被告張峻峯林月雲麻煩,即應 被告張峻峯之要求開立合法憑證予被告張峻峯?是告訴人此 部分之供述,實與常情相違背,不足採信。
⒍按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 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 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 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 條、第 5 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 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 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向被告張峻峯 借款時,曾以其母蔡林評之名義、自身則立於連帶債務擔保 人之地位,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內容略為:「立契約人蔡 林評(以下簡稱甲方)…為長榮國際家俱有限公司…地址為 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茲以上述地址所有貨品( 詳如甲方提供光碟)為抵押擔保向大通當舖(以下簡稱乙方 )典當借款300 萬元整,並依約還款。…倘甲方如有違約, 則乙方可不經通告,立即占有拍賣甲方所經營上述店舖內及 追蹤如甲方光碟所示之貨品。」(見偵七卷第15頁),準此 ,該抵押借款契約乃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之動產 抵押契約,而被告張峻峯既以大通當舖之名義與長榮家俱公 司以書面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於當事人間即生效力,縱然未 經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 非生效要件。又被告張峻峯所稱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即違 約未給付利息,告訴人就此亦證稱:在倒閉之前沒多久,大 約是5 、6 月的時候…就有談入股的事情;實際上還沒有談 多少錢來入股,主要是他要幫我處理外面的欠款…;他說他 有能力幫我用比較好的價格談,實際上債務也是我要去還, 不是要轉給他去還;當時外面欠應該有6 、7 百萬;張峻峯 派人搬家俱時我去看一下之後我就回我家搬家,因為我有欠 人家債務怕人家去找我就跑路(見偵十八卷第104 頁反面) ,參以林金泉於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你們公 司放在公司內的周轉金有多少?)發薪水都不夠了怎麼會有 周轉金」、「當時我們公司拓展太快,我們本來有四間公司 ,後來大環境不好就經營不善」、「(當初蔡水木張峻峯 來入股有無說要張峻峰去處理他在外面欠的債務?)張峻峯 說他要處理,就是整個讓他處理,後來才會讓他把150 萬領 走」、「(張峻峯後來有無處理蔡水木外欠的債務?)我不 清楚,我後來就走了。我自己有負債,因為公司原本付錢都 是我跟朋友周轉,後來環境不好資金緊縮才會跟外面借錢, 我當初跟朋友借好幾百萬」(見偵十八卷第109 頁),足見 長榮家俱公司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實已捉襟見肘而無法再行清 償對於被告張峻峯之債務,雙方始會有商議由被告張峻峯入 股經營公司之舉動,嗣卻因被告張峻峯不同意合夥經營而未 果。則被告張峻峯於長榮家俱公司無法清償借款情形下,依 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載,主觀上當已認知可依約直接占有 公司內之家俱並得出賣,而無再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家 俱之必要。由此益證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告張峻峯搬遷家俱 ,係因其積欠被告張峻峯債務無法清償所致,告訴人實無因 誤信被告張峻峯為入股經營並裝潢公司而陷於錯誤交付家俱



及現金予被告張峻峯之可能,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峻峯並未舉 證告訴人有何違約事由即占有抵押動產,實有誤會。至於告 訴人及林金泉所稱被告張峻峯欲為其處理其他債務乙節,業 據被告張峻峯所否認,況且告訴人亦稱被告張峻峯僅係為其 處理對外債務之談判,仍須由其自身清償所負債務,已如前 述,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初始即103 年2 月26日偵訊時係供稱 :「當初張峻峯是說長榮家俱要重新裝修,所以要將家俱搬 走」、「(當天為何要躲起來?)因為張峻峯要幫我處理地 下錢莊的事情,並叫我先躲起來避一下鋒頭,但後來也沒有 幫我處理」(見偵十二卷第1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偵查 初始亦未稱係以被告張峻峯為其處理對外債務為條件,而同 意被告張峻峯搬走長榮家俱公司內之家俱,是縱使被告張峻 峯曾同意為其處理對外債務且事後未履行,亦屬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峻峯曾以此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家俱及現金。
⒎被告張峻峯於100 年7 月22日曾指派他人前往領取長榮家俱 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內存款1,454,500 元 乙節,為告訴人所指訴在卷(見偵十六卷第53頁),告訴人 又陳稱該筆存款是向中租迪和之借款,用來做公司周轉金, 公司印鑑是林金泉保管(見偵十六卷第53頁、偵十七卷第31 頁反面),就此部分林金泉係證稱:這筆錢是蔡水木跟他們 講好的,我才會蓋章(見偵十八卷第108頁反面),足見被 告張峻峯取得該筆款項係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所為。準此,倘 若被告張峻峯欲以300萬元之債權入股長榮家俱公司,告訴 人當時又何須同意將預備做為公司周轉金之借款交付予被告 張峻峯?則由被告張峻峯於搬遷家俱之前仍得以自長榮家俱 公司之帳戶取得該筆現金乙節以觀,告訴人當時應知悉被告 張峻峯已無繼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之意,實難認其有何陷於 錯誤之可能。
⒏證人即長榮家俱公司之房東江建定雖證稱:於100 年7 月23 日有將房屋轉租給張峻峯,當時張峻峯說他要繼續經營長榮 家俱公司,後來8 月4 日有來清算押金,張峻峯蔡水木都 有去,主要針對押金的問題結算(見偵十八卷第144 頁反面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解除租約清單(見偵十二卷第16 -21 頁、偵七卷第19頁)附卷足佐,而觀諸該解除租約清單 所示,押金扣除未繳水電費餘額393,523 元係經被告張峻峯江建定協議後由林月雲所簽收乙情,足見告訴人於100 年 8 月4 日已知悉被告張峻峯江建定已解除房屋租賃契約而 再無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之意,其嗣後遭被害人伍泰實業行提 起告訴時,於100 年10月27日警詢時卻僅供稱:長榮家俱公



司因為景氣不佳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於100 年07月26日正式結 束營業,向伍泰實業行購買之家俱遭其他債權人載走了我也 不知道在何處(見偵四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未曾提及 遭被告張峻峯以共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為由遭詐騙家俱之事 實,是告訴人實無誤信被告張峻峯為與其共同經營長榮家俱 公司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被告張峻峯固曾與江建定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惟其與告訴人既曾商談合作經營之事宜,則 其先與公司之房東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嗣後又因評估結果認 已無任何利潤可言,乃與告訴人改為以該公司內之家俱清償 對被告張峻峯之債務,亦非無可能。是尚難以被告張峻峯曾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即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張峻峯王素娥搬運長榮家俱公司內寄賣之家俱並未構 成竊盜罪:
⒈長榮家俱公司內存放有寄賣家俱乙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員 工袁豪傑王寶美王金綢許素珍、陳國雄證述明確(見 偵十八卷第214 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寄賣廠商於100 年7 月後因長榮家俱公司停業而無法取回於該公司寄賣之家俱乙 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寄賣廠商代表賴賜種黃景昌陳金福、邱范秀梅董春戀林張玉貴侯家振指訴明確( 見偵二卷第8-16頁、偵四卷第16-17 頁、偵十七卷第14-15 頁、第24頁及反面、偵十八卷第125 頁及反面),並有簽收 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及估價單影本(見偵十六卷第 56 -58頁、第63-114頁、偵十七卷第25-28 頁)在卷可證, 足見該公司內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寄賣廠商所有之寄賣家俱, 應屬明確。又被告張峻峯於100 年7 月下旬,係僱用人員將 長榮家俱公司全部家俱搬運一空乙節,已如前述,準此,被 告張峻峯所搬遷之家俱應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寄賣家俱,應可 認定。
⒉被告張峻峯王素娥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①關於被告張峻峯與告訴人是否曾約定不得搬運長榮家俱公司 內之寄賣家俱,告訴人於104 年2 月25日偵訊時指稱:「被 告張峻峯搬的東西,也超過我們約定的範圍,我們有錄影照 相作記號,我們公司有的東西是2 分之1 左右是不能搬的; 當時有說搬東西要由我們陪同」、「(有說寄賣東西不能搬 ?)被告知道他只能搬一部份東西,不能全部搬,剛開始有 陪同,沒有亂搬,但過了幾小時,場面失控」(見偵十六卷 第21頁反面),於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又證稱:當初有說 寄賣的不可以搬,我們公司自己的家具則是可以先搬到張峻 峯那邊,讓公司空出來可以裝潢,裝潢完要搬回來繼續經營 (見偵十八卷第105 頁),告訴人一方面證稱搬運家俱是為



裝潢以利將來繼續營業,一方面卻又強調與被告張峻峯曾約 定不得搬運寄賣家俱,惟倘若被告張峻峯係以裝潢為由暫時 搬遷家俱,1 個月後勢必將全部家俱再予搬回公司放置,則 雙方又何需特別約定寄賣家俱不得搬離?檢察官就此部分質 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改稱:裝潢期間還可以營業,當時我 只有清點庫存的時候跟張峻峯女兒跟太太強調哪些是寄賣的 家俱,但我沒有說不能搬走(見偵十八卷第105 頁),則告 訴人就何以裝潢時需特別約定寄賣家俱不得搬離之理由非但 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其就是否曾明確約定不得搬運長榮家 俱公司內之寄賣家俱乙節,前後所述亦矛盾不一,實不足以 採信。
②證人謝志文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指被告張峻峯及告訴人 )約定只有搬庫存沒有包括寄賣物品,因為張峻峯的太太跟 女兒早上有來盤點,他們有將寄賣物品做記號,這些寄賣物 品要留著;當天早上也是蔡水木張峻峯的太太跟女兒在盤 點,他們也有提到寄賣東西不動(見偵七卷第7 頁),惟告 訴人就此部分係陳稱:點貨是我的小姐點貨給被告的女兒張 蕙蘭,有告訴她有做記號的不要搬,王素娥並沒有參與點貨 (見偵十六卷第8 頁),與謝志文所稱參與盤點之人員已有 不符。更何況告訴人嗣後又改稱並未告知不能搬走寄賣家俱 (見偵十八卷第105 頁),林金泉亦證稱:不清楚有無跟張 峻峯約定寄賣家俱不要搬,不清楚有跟張峻峯的太太跟女兒 針對寄賣家俱特別做記號(見偵十八卷第108 頁),則尚難 以謝志文前揭證述,即認告訴人與被告張峻峯曾約定不得搬 運長榮家俱公司內之寄賣家俱。
③再者,依前揭抵押借款契約書所示,告訴人向被告張峻峯借 款時,係約定以長榮家俱公司內之所有貨品為抵押物(見偵 七卷第15頁),已如前述,亦未將寄賣之家俱特別排除於外 ,是被告張峻峯王素娥雖將寄賣家俱搬離長榮家俱公司, 亦難據此即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被告張峻峯搬運寄賣家俱之情形,證人林金泉於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證稱:在搬的過程中我都在場,因為我住裡面 (見偵十八卷第108 頁),證人謝志文亦證稱:「(你知道 原本有說好只能搬庫存的商品,但是他們有搬寄賣的家具, 你在當場有無表示意見?)沒有。因為林金泉在場他沒有講 話我也不好意思講什麼」(見偵七卷第8 頁),足見搬運寄 賣家俱之過程中,林金泉謝志文均在場,亦知悉被告張峻 峯所派遣之人員正在搬運寄賣家俱,其等如有異議卻不予以



阻止,任由寄賣家俱遭他人搬離長榮家俱公司,則此實與竊 盜罪之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動產有所區別。縱使該部分之家 俱所有權人即如附表所示寄賣廠商於斯時不知其等所有家俱 遭被告張峻峯派員搬離,惟該等家俱之占有人即林金泉、謝 志文既已在場知悉,即難認被告2 人所為該當於刑法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
㈣起訴意旨另認:⒈被告張峻峯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抵押借款契 約書並不合於民法質權或當舖業法之規定,亦未經登記,而 不得對抗如附表所示之寄賣廠商,且被告張峻峯於100 年7 月22日已受領145 萬4,500 元,如何能依抵押借款契約書搬 遷長榮家俱公司之家俱?⒉被告張峻峯復未履行動產擔保交 易法所規定之通知及拍賣程序,即以300 萬元之債權取得顯 不相當之800 餘萬元庫存貨品、220 餘萬元寄賣貨品及1,45 4,500 元現金,事後亦無歸還差額之意思,難謂無不法所有 意圖;⒊被告王素娥自承其管理壹壹壹家飾公司,亦有接受 廠商寄賣家俱,且於盤點時已知悉有廠商寄賣之家俱,足見 其知悉寄賣家俱所有權屬於原寄賣廠商,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惟查:
⒈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書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契 約,縱未經登記,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情,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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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家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久興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