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23號
TNDM,106,易,102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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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1年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於民國101年3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觀護期滿前再行犯 罪,自102年3月4月起入監執行前開搶奪之殘刑6月22日,於 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5月23日1時18分許,王俊凱騎乘其母陳淑容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旁之停車棚,因見魏佑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即以其自備鑰匙發動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得後騎乘離去。嗣魏佑霖發 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5月25日14時57分許,王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 亞油漆行」前時,因見該店無人看管,即進入店內徒手打開 櫃檯收銀機,竊取其內之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185元。 甫得手之際,為店家曾楊秀枝發覺欲追捕,惟仍為王俊凱騎 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前揭2次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均供認不 諱(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1至4頁、易字卷第35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魏佑霖曾楊秀枝於警詢(警一卷第8至15 頁、警二卷第5、6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 被告母親陳淑容於警詢(警一卷第16至18頁)時證述屬實,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計5張(警一卷第19至2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1紙(易字卷第23頁)、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暨查獲照片共31張(警二卷第8至20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姓名陳淑容(即被告之母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姓名王俊凱】(警一卷第24頁 、警二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計2罪 )。被告上開2竊盜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40至56頁)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物品、錢財。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犯罪 前科,素行不佳,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竊盜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40至56頁 )可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魏佑霖已領回所有上 開機車,損失已稍獲填補。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序、離婚、有1名8歲小



孩(由前妻及母親照顧)、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在「大亞油漆行」竊得零錢185元,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該185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魏佑霖,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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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