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昭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
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七五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許昭興均表示無意見,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 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 據(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陳慧華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許昭興所騎乘 之機車左方發生碰撞」應更正為「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 事」(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記載雖有疏漏,然不影響判決本旨 ,爰不予撤銷改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告訴人陳慧華於本院之指訴、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第1193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6 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三、公訴人循告訴人陳慧華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
償損害合計新臺幣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惟迄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第1193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106 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無 賠償誠意,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 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俱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