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郭炳堂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郭泰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339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炳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炳堂論以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與告訴人和解於上訴後, 希望可以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目的,無非因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希望能在上訴審中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而 法院因此能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 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對 於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肇 事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自身過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損害,且被告年已八十五高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