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2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林祖佑
債 務 人 林正順
債 務 人 馬玉芳
一、債務人林正順、林祖佑、馬玉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祖佑於民國100年間至民國103年間邀同
債務人林正順、馬玉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萬7,364元整。並約定
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祖佑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1萬7,36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正順、
馬玉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321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正順、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17364 │祖佑、馬玉│3月16日起 │ │ㄧ五 │
│ │元 │芳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正順、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7364 │祖佑、馬玉│4月1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芳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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