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 年度偵字第166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附條件緩起 訴(支付公庫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緩起 訴期滿,惟又再為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 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 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許瑞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芫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民國106 年11月4 日晚上10時許至 同日晚上11時許止,與朋友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鹽行 路住處共同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鴉及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 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永安路與防汛道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06 年11月5 日 凌晨0 時5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芫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道路○○○○○○○○○○○○ ○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 8 、9 、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許瑞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飲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