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先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先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先得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六甲 區佳美餐廳,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 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旁蓮花池時,不慎自摔掉入蓮花池內,遂牽行上開機車 欲返家,行至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242巷時,因其滿臉是血 、行色有異,而為警攔查詢問;經警方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 毛先得送醫急救,並於同日16時48分至醫院對毛先得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毛先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毛先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 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再者,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素行尚佳;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專科畢業、無業 、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