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166號
TNDM,106,交簡,5166,201711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前科,仍未記 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