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130號
TNDM,106,交簡,5130,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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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水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水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後依法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增加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風 險,竟於飲用啤酒逾2 罐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M G/ L,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 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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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