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116號
TNDM,106,交簡,5116,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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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案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案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記載:「於民 國106 年9 月8 日12時許」,應更正為:「自民國106 年9 月8 日12時35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第7 行記載 :「治療,」之後補述:「於同日15時35分許,」,第8 至 9 行記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1mg/dL,經換算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應補充記載為:「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 毫升271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271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及證據部分記載:「監視錄影光 碟2 片」,應更正為:「監視錄影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案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1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35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勝酒力而 自摔倒地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7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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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