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怡誠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 島海邊食用內含酒精之薑母鴨。其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9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 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未肇事、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
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