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081號
TNDM,106,交簡,5081,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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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娟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娟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3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 好。
㈤、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28號
被 告 胡娟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娟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597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不構成累犯) ,竟不知悛悔,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實踐街85巷公園路邊,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 間9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北區實踐街85巷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2樓之2住所。嗣胡娟娟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3段與實 踐街27巷口時,因行車異常緩慢為警攔查,發現其面色紅潤 ,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娟娟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許華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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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