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763號
TNDM,106,交簡,4763,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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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萬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自用小 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 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對交通安 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 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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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