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489號
TNDM,106,交簡,4489,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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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建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 好。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等級:重度,見警卷第16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胡建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杰於民國106年9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 「同安夜市」某火鍋店飲用紅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開。迄於是日22時50分許,胡建杰騎乘該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建杰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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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