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董文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166號),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要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 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於 本院達成調解(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52號),經被 告履行賠償條件後,由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交簡卷第43正反、 47、48頁)。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77號
被 告 陳正偉
董文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美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 來往車輛,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倒車,適簡妙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陳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沿該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先後行駛至該處,簡妙芸見 狀雖向左閃避,然陳正偉本應注意車輛與他人間之安全距離 ,以避免危險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駕車前行,乃因此追撞簡妙芸所騎乘之機車,致 簡妙芸受有左足、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妙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美、陳正偉於本署偵查時 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簡妙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府 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鄭守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 0 案)及事故現場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2 人之自白經核與 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偉、董文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