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836號
TNDM,106,交易,83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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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瓈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69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瓈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瓈瑩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 下午4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 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由東往西之路邊時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佔用道路紅線違規停車,於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停放於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紅線、表示該處係 禁止臨時停車之上址路邊,且左半部車體並占用部分外側車 道。適呂進國酒後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駛至前揭自 用小客車停車處時,不慎自後方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 ,呂進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撞挫傷及顱內出血之 傷害,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永康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急診就醫,仍於106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因 ,硬腦膜上出血,急救無效而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進行相驗,確認直接死因為顱內出血,先 行原因為頭部撞挫傷,係因發生車禍(腳踏車與自用小客車 )而意外死亡。邱瓈瑩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進國之胞弟呂進忠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瓈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偵一卷第23、50至52、66頁、偵二 卷第7 頁、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瓈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3、50至52、66頁、偵二卷第7 頁、 本院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進國之胞弟呂進忠於 警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呂進國 之父呂阿全(偵一卷第5 至7 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王 文郁(偵一卷第8 至1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語明確,且有 呂進國奇美醫院106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 單、郭綜合醫院毒物檢驗報告單各1 紙(偵一卷第3 至4 、 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31、34至38頁)、相驗照片18張 (偵一卷第40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海安派出所 106 年1 月23日職務報告、交通分隊交通事故案件查訪紀錄 各1 份(偵一卷第13至22、24、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邱瓈瑩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紙(偵一卷第12、25、30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6 年4 月6 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327876號函附 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 年8 月31日 府交運字第1060917896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各1 紙(偵一卷第68至69頁、偵三卷第11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一卷第16至22頁)暨監視器 翻拍照片8 張(偵一卷第58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4 、9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44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前由東往西之路邊,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佔用道路紅 線違規停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且不得停放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以避免發生危 險,致被害人呂進國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呂進國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撞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 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核被告邱瓈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25頁)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瓈瑩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應熟知交通 規則,竟於停放車輛,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佔用道路 紅線違規停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且不得停放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以避免發生 危險,導致被害人呂進國騎乘腳踏車不慎自後方撞擊該自用 小客車左側車尾,呂進國因而受有頭部撞挫傷及顱內出血之 傷害,嗣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使呂進國家屬頓失家庭精 神支柱,其等所受身心煎熬更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呂進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斟酌被告與 呂進國之家屬已於106 年11月23日達成調解,被告並已於當 日下午給付部分款項予呂進國家屬,且於調解成立之際,呂 進國家屬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更為輕判 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乙情,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被害 人呂進國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6 年11月23、27日公務電 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至36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家庭主婦、配偶為診所負責人及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呂進國家屬達成調解,均 如前述,而呂進國家屬亦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緩刑之判決, 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反面),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宥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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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