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天
王蓁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6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蓁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順天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36分許,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之情況下,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一段由東向西 行駛,途經怡安路一段與培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王蓁妤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怡安路一段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二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王蓁妤疏未注意而騎乘B 車貿然左轉,遂 與李順天所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順天 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左腎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 、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兩側胸腔積血、左腎挫傷併出血、 脾臟挫傷併出血、左前臂橈骨骨折外固定術後等傷害,王蓁 妤則受有頭部外傷、右上眼皮撕裂傷(3cm )、左上眼皮撕 裂傷(2cm )、腹部外傷、肝臟重度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 肝內血腫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李順天、王蓁妤肇 事後均停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 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 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嗣員警於同日晚上7 時38分許,在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對李順天進行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所涉公 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李順天、王蓁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順天、王蓁妤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38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天、王蓁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3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兼被告李順天(警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37頁反面)、王蓁妤(警卷第5 至8 頁、偵一卷第 33至3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順天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26至2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 紙(警卷第12頁)、李順天之奇美醫院105 年9 月23 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 年9 月23日各1 份( 警卷第14至15頁)、王蓁妤之奇美醫院105 年11月11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6頁)、奇美醫院105 年6 月13日(106 ) 奇醫字第2128號函附之王蓁妤病情摘要1 份(偵一卷第49至 50頁)、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警卷第19至20頁)、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6 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74176號 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39至40頁)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2張(警卷第29至49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2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順 天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36分許,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19毫克,仍無照騎乘A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怡安路一段與培安路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王蓁妤騎乘B 車沿怡 安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亦疏未 注意應二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A 、B 二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前 揭傷勢。是核被告李順天、王蓁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順天案發時,尚未考領有合 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警卷第2 、4 頁),並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可參(警卷第12頁),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王蓁 妤因而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李順天上開所為,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李順天、王蓁妤二人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 均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9至20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另被告李順天同時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順天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9毫 克,仍無照騎乘A 車上路,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不知 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被告王蓁妤騎乘B 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 未注意應二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 轉,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俱 有過失,造成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均因此受有 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並使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其等所 為均實屬不該;且案發迄今已逾1 年,被告二人仍不能達 成和解,未能彌補修復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其等之犯後 態度均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 犯行,另考量被告李順天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打零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800 元、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王蓁 妤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留職停薪、停薪每月收入約 25,000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